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鲁行初字第164号 原告张某一,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乔国峰,男,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延申,男,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袁某某,男,1997年10月30日生,汉族,学生,住鲁山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二(系第三人母亲),女,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男,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袁某某颁发鲁阳镇字第00013952号房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国峰,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毛延申,第三人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荣欣及委托代理人任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27日为第三人袁某某颁发鲁阳镇字第00013952号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袁某某,房屋坐落在鲁山县鲁阳镇贺楼54号(原41号),建筑面积为127.54平方米。 原告诉称:原告兄妹四人,大哥和三弟均有精神障碍,父母在世时和原告商量,由原告照顾大哥和三弟的生活、赡养父母,在父母百年以后,就将其所有的位于鲁阳镇贺楼村54号房产赠与原告,原告表示同意。2001年,父母所建的房屋由于雨水的冲涮而坍塌,原告筹借资金,将房屋翻修。2015年4月原告在参加第三人要求原告返还鲁阳镇贺楼54号房产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针对该房产为第三人颁发了鲁阳镇字第00013952号房权证,而该房产本属于原告父母赠与给原告的房产。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所依据的(2002)鲁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存在严重错误。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袁某某颁发鲁阳镇字第00013952号房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袁某某颁发的鲁阳镇字第00013952号房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证明一份(复印件);2、王某某证明一份(复印件);3、王某证明一份(复印件);4、毛某某证明一份(复印件);5、鲁山县公证处(2002)鲁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的档案一套(复印件);6、苏某某证言一份(复印件);7、徐某某证言一份(复印件);8、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27日颁发的鲁阳镇字第00013952号房权证一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2005年5月8日,原产权人张某三、朱某某妇在河南省鲁山县公证处公证员刘耀东面前,与其外孙袁某某签订了《赠与协议》,第三人之母张某二作为监护人履行了法定代理义务,在该赠予协议上签名,代为接受赠予。后第三人袁某某持赠与人张某三夫妇的原鲁阳房字第3351号房权证、鲁阳集建字第1819号土地使用证、赠与协议、(2002)鲁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向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申请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后鲁山县建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产进行估价,第三人也缴纳了契税,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征询四邻无异议后,为第三人袁某某颁发了鲁阳镇字第00013952号房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正确。二、本案争议房产的原始产权人是原告的父母,原告父母享有当然处分权,原告诉称其父母去世前与原告商量由原告照顾大哥和三弟并赡养二老,待百年之后将本案争议之房产赠与给原告,若真如其所述,此仅能表明其父母对原告存在着附条件的赠与承诺,而非实质性的赠与意思表示。原告若认为(2002)鲁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存在严重错误,可通过法定途径,予以更正或撤销,但不得以此抗辩被告的颁证行为,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呈报表一份(复印件);2、鲁阳镇字第000013952号房权证存根一份(复印件);3、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一份(复印件);4、土地四邻边界表一份(复印件);5、交易变更登记呈报表(复印件);6、产权转移变更登记证一份(复印件);7、张某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8、袁某某身份证明一份(复印件);9、张某二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10、具结书一份(复印件);11、契税完税凭证一份(复印件);12、房地产评估报价单一份(复印件);13、鲁阳集建()字第18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14、鲁阳房字第335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15、赠予协议一份(复印件);16、(2002)鲁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一份(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因原告与第三人的母亲系兄妹关系,原告的父母及原告三弟张三孩一直由袁某某的母亲张荣欣照顾。在原告父母去世后,张三孩跟随第三人母亲到兰州共同生活。在原告父母去世前,第三人袁某某的母亲出资翻修了争议房产。第三人的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了抚养义务,故原告父母与第三人签署的赠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该赠予协议经过鲁山县公证处制作有(2002)鲁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第三人依据赠与协议、(2002)鲁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及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颁发房产证。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原告张某一与第三人袁某某母亲张某二系兄妹关系,其父亲张某三和母亲朱某某夫妇生前有一套房产坐落于鲁山县鲁阳镇贺楼54号(原41号)。2008年5月第三人袁某某持张某三、朱某某夫妇将其位于鲁山县鲁阳镇贺楼54号房产赠与给袁某某的赠与协议、鲁山县公证处于2002年5月8日对该赠与协议作出的(2002)鲁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和赠与人张某三、朱某某夫妇所有的原鲁阳房字第3351号房屋所有权证、鲁阳集建字第1819号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评估报告单、契税完税凭证以及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向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申请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于2008年6月27日为袁某某颁发鲁阳镇字第00013952号房权证。2015年4月在本院审理袁某某诉张某某返还鲁阳镇贺楼54号房产民事纠纷一案中,张某某得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袁某某颁发了鲁阳镇字第00013952号房权证。张某某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其父母赠与给原告的房产,且由原告出资所建,故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袁某某颁发鲁阳镇字第00013952号房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权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