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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永军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荥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马永军,男,汉族。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与禹锡路交叉口南50米。 负责人程胜,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月,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荥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马永军,男,汉族。

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与禹锡路交叉口南50米。

负责人程胜,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月,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马永军不服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永军、被告的副职负责人周建亭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月、李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针对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实施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410182-19027774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

原告诉称,被告在本案测速路段未设置测速警告标志,所作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已事先将本辖区所有道路交通电子监控设备包括本案测速自动抓拍设备的分布情况,通过当地政府门户网站、电视台及被告的微信平台向社会公示,本案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图片清晰、准确、合法,可以证实原告当时实施了超过限制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所作本案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涉案电子测速抓拍的照片两张;二、涉案技术监控系统的检定证书一份;三、涉案路段设置测速警告标志情况的照片两张;四、有关公示当地电子警察位置等情况的电视录像光盘一份,以及当地电视台出具的相应录像已于2014年10月29日至次月9日播放的证明一份;五、当地政府网站有关公示当地电子警察设置情况的网帖;六、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该单位在2014年12月至次月31日对辖区内的标志标牌进行更新、移位、增加的情况说明一份;七、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原告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三中的照片,不能显示涉案路段测速警告标志的设置时间,原告当时驾驶机动车被测速时,该测速警告标志尚未设置,应当是事后于春节前后设置;其证据四、五显示,当时公示的是电子警察的位置,但未公示测速警告标志的安装情况,公示电子警察位置并不能代替设置测速警告标志,限速标志标牌不属测速警告标志;其证据四、六中的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其证据形式有瑕疵;其证据七中的处罚决定书的备注栏虽有原告书写的“无异议”字样,但不表示原告认可被告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质证时认为:涉案中原西路于荥阳段两端进出口的测速警告标志系按照行业标准于2013年进行设置,涉案路段的测速警告标志系春节前后增设,法律对于增设提醒标志是没有强制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当时实施了相应超过限制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已经在涉案地点设置了测速警告标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31分,原告驾驶其号牌为豫A7WV11的小型轿车,在荥阳市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万山路口西1000米处路段时,该路段设置的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量其车辆的行使速度为78Km∕h。涉案路段为城市道路,设置有限速标志标牌,限速为70Km∕h,原告当时超速11%。涉案测速路段当时未按规定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2015年4月17日,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本案410182-19027774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到2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原告签收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缴纳了罚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定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依法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我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被告提供的涉案电子测速设备抓拍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相应事实,被告根据确凿证据反映的事实,对原告所作本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方式等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技术监控系统的检定证书及相关公示电子警察位置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系经法定程序设置,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涉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该规定要求对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在利用技术监控手段进行调查取证之前,应当以设置测速警告标志方式进行必要的提醒和劝告。涉案路段现有测速警告标志,但被告不能证明该测速警告标志系在原告实施本案违法行为时已经设置,被告本案行政行为违反了该规章的相应规定,应当认定其相应程序违法。但是,被告未在涉案路段设置测速警告标志,客观上不能导致原告对涉案路段的限速情况产生误解,不可能成为其实施相应违法行为的原因,不影响涉案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确测量原告当时的行驶速度,不能否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说明被告本案有关程序违法的情节轻微,对原告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行政行为有关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确认其违法,而不应当撤销。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410182-19027774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马永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青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冉锦秀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十七条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