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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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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车双喜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荥行审字第64号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车双喜,男,汉族。 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荥行审字第64号

申请执行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局工作人员。

执行人车双喜,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4125.2元及其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因被执行人于2001年6月占用荥阳市广武镇车庄村二组基本农田706.26平方米改建养猪厂,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5年1月4日对被执行人做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对被执行人责令退还土地、拆除新建建筑物、处以罚款,其中罚款的数额共计14125.2元,并决定对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即占基本农田(706.26平方米)改建养猪厂,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系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做出的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4125.2元及其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1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张万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