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牟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贾召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规划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