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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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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申请人郑州兴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牟行审字第105号 申请执行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绍辉。 被执行人郑州兴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冉庄村。 法定代表人范军亮。 申请执行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牟行审字第105号

申请执行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绍辉。

执行郑州兴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冉庄村。

法定代表人范军亮。

申请执行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牟工商行处(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工商行处(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1日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起诉起诉期限为六个月。申请执行人在起诉期限内申请执行立案审查,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牟工商行处(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内容)不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