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项行初字第00009号 委托代理人韩海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沈丘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原告吴恒俊诉沈丘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58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县城南颍河大道西侧,编号为SQ2012-83号,面积为512.19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并于2014年6月27日与沈丘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宗地出让给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受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时,被告拒绝为原告办证。至今原告未能领到土地使用权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沈丘县人民政府不予办证的原因是:一、吴恒俊申请颁证的宗地,按照土地登记程序规定,需要四邻指界签字,但办证人员进行地籍调查时,四邻拒不指界不签字。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应用解释:“一、土地登记涉及问题的处理(一)关于土地使用权相邻人拒不指界或指界后拒不签字问题的处理:1.有正当理由或者依据的可暂缓登记或不登记”。二、原告吴恒俊申请办证的该宗地中有一公共通道,院内有十余家住户必须从该通道通行,也是住户的必经之路,如果将通道办在原告土地证范围内,必将侵犯十余户居民的合法权益,引起纠纷。土地管理机关不是不给原告颁证,而是在办证时将公共通道去除,其余宗地根据现场实地进行颁证,但原告不同意。另根据2003年8月5日吴恒俊与吴保平、普云峰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了过道为后院各家出路,南北净尺寸4米,高度4米,过道南墙外30公分,院内地皮建房格式和外观与大家相同,所有公共设施及出路大家共用,任何人不能占为己有,因此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给予颁证。综上,作为政府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要考虑该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侵犯,行政机关不会违法的作出行政行为,否则这样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将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我单位不是不作为,而不能违法的作为,请人民法院慎重考虑院内十余户居民的通行权问题,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恒俊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位于沈丘县城颍河大道西侧,面积512.19平方米。2014年4月21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沈政文(2014)31号《沈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SQ2012-83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2014年6月27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沈政文(2014)72号《沈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结果的批复》,吴恒俊通过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竞得沈丘县编号为SQ2012-8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总价款为伍拾捌万元。2014年6月27日沈丘县国土资源局与吴恒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4年6月29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伍拾捌万元;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十一约定:“受让人应在按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已将该宗地交付给原告吴恒俊使用,吴恒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交清了土地出让款伍拾捌万元,2014年7月16日吴恒俊向沈丘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沈丘县人民政府以四邻不指界不签字,该地公共通道有纠纷为由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5年5月4日原告吴恒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另查:2003年8月5日吴恒俊与普云峰、吴保平签订协议约定:以后楼房结构怎么改变和改建,门面过道不能少于现有的尺寸(过道为后院各家出路,南北净尺4米,高度4米),过道南墙外30公分,院内地皮建房格式和外观与大家相同,所有公共设施及出路大家共用,任何人不能占为已有。 本院认为:原告吴恒俊诉沈丘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对土地登记行为享有法定职权。原告吴恒俊依法通过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竞得沈丘县编号为SQ2012-8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且与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体双方现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所涉及公共通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原告吴恒俊应当为其他住户提供通行便利,并遵守其签订的协议。被告认为该宗土地公共通道存在纠纷,四邻不指界、不签字,可暂缓登记或不登记。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的规定。”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在出让土地时,是按照上述要求的规定处置该宗地的,该出让土地应当权利清晰、规划明确、无任何纠纷。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应用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清楚,使用合法,而相邻人所提出的异议没有正当理由和依据的,按放弃民事权利和默认界址处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实地确认土地权属界线,办理土地登记”。故被告辩称不予办证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吴恒俊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建设使用证,被告不予办理,系属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吴恒俊要求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登记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