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郑新安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湖地村。
法定代表人陈宏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甲,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鹏举,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太合,男,汉族,194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郑新安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王鹏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宁、郭甲,第三人王鹏举及委托代理人冯太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6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093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职工王鹏举2013年10月21日在副井底清煤时,被煤块砸伤,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没有第三人王鹏举这名职工,原告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5)093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第三人王鹏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王鹏举2013年10月21日在副井底清煤时,不慎被煤块砸伤,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诊断为爆震伤:1、左手拇指压砸伤,2、左手拇指开发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王鹏举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5日王鹏举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我局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说明。期间因双方劳动关系争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我局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4月15日恢复认定程序。2015年4月16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鹏举构成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王鹏举身份证件、委托书等;2、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新密市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4、证人李义安、王停证言;5、工伤调查笔录;6、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7、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等;8、工伤认定呈报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9、执法委托书及执法证。依据有: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伤认定正确,原告重复诉讼。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原告企业的营业执照、事故伤害诊断证明书以及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均客观真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是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本案予以适用、参照。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王鹏举在副井底清煤时,不慎被煤块砸伤,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诊断为爆震伤:1、左手拇指压砸伤,2、左手拇指开发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王鹏举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新密市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定原告与王鹏举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093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原告与第三人王鹏举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新安泰(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地
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