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金行初字第328号 原告孟凤英,女,汉族,1951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燕丽,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 委托代理人段涛,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孟天玉,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扬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凤英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不服办法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党燕丽、张兵涛,被告代理人段涛,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赵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原区须水镇桐树王村七组村民,并在1977年划有宅基地。后第三人将原告宅基地合并,并由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05383号宅基地证,面积为272.65平方米,原告宅基地亦被注销。现桐树王村拆迁改造,第三人私自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053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起诉的宅基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孟凤英原有的一处宅基,1983年被村集体收回后,未再划分宅基地。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符合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条件;第三人1983年7月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证注销时间是1983年12月,坐落、面积、四至等均不一致,距离相隔200米,被告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孟天玉系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孟村村民。1983年7月22日,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郑郊宅字第6998号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了坐落、四至、面积等;后被告重新登记,于1992年4月向第三人颁发中土集建(92)字第0053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第三人于1983年取得争议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向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凤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