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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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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正泉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正泉,男,汉族,1955年4月4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地址:郑州市北二七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 被告郑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张正泉,男,汉族,1955年4月4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地址:郑州市北二七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

被告郑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霄鹏,局长。

原告张正泉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下称文化广电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单位文化广电局上班,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带至公安机关,并有陷害、刑讯行为,致使原告伤残,文化广电局配合了上述行为。原告为治疗花费40余万元。原告系因公受伤,文化广电局还应申报工伤,支付相关费用;并应按照《兵役法》安排原告之子工作。请求给原告赔偿180万元,被告文化广电局为原告之子安排工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陈述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工作人员致其伤害,起诉请求郑州市公安局赔偿,经本院明示拒绝变更;二、原告就单位文化广电局的请求事项,及请求追究当事人刑事、民事责任,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正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审 判 员  姚 丽

代理审判员  巩大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