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83号 被告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黄河路经二路交叉口省医科教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厅长。 委托代理人路政,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张剑庄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庄,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反映河南省人民医院医风、医德、乱收费等行为,被告负有查处职责,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进行处理并做出答复。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举报信及被告登记表转医政处处理(10月30日);2、病历及检验报告单。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了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接受处理意见提起诉讼,被告愿意配合解决原告与医院纠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举报材料;2河南省人民医院相关治疗材料;3、向河南省人民医院发出的调查处理函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被告以证据证明被告信访部门告知了对原告反映的处理情况,但来访人不是本案原告,来访人不接受处理结论,并不予签字领取;原告陈述也许不是原告本人前往的,但认为被告应当履行查办职责。因原、被告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均不矛盾,本院确认被告向举报人已经告知处理结论的基本事实。 2、原、被告的其他意见,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将根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原告及其家属向被告递交举报信,事项为对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生有违反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隐匿医疗资料、乱收费等行为,反映人民医院存在违反规定收费,用药,出具不真实医疗证明文件等行为。被告收到举报后,于2014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人民医院发函,要求组成调查组对原告反映问题认真调查,并主动与患者家属联系沟通,依法依规处理。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以来访人“张建云”与“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争议”,告知来访人被告已经责成河南省人民医院主动加强与患者家属沟通联络,积极争取依法、依规解决医患纠纷。鉴于医疗执业的特殊性,建议医患双方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依据鉴定结论解决医疗争议;也可以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方式解决该争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反映,落款为打印的张建云、张剑泉、张剑庄、张玉华四人,原告认可可能有他人进行处理;被告向其中人员告知处理结论,可视为已经向举报人予以告知,原告对处理结果不服应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剑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