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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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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郑州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6号2号楼1单元1-2层附8号。 法定代表人包国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郑州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6号2号楼1单元1-2层附8号。

法定代表人包国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辉,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祎、楚峥,该局作人员。

原告郑州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华、陈国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祎、楚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将原告的经营范围登记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不含办班培训);计算机软件开发和技术咨询;会议会展服务。另外,被告还对原告下设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作出了同样的工商登记。被告在原告及其各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载明:“(不含出国留学、不含办班培训)”内容无法律依据,该标注给原告及其各分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许多不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的经营范围变更为:教育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和技术咨询;会议会展服务。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变更为教育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和技术咨询;会议会展服务。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郑州鑫辰教育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新思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新巨人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家教育公司登记范围均为“教育信息咨询”,并没有标注“(不含出国留学、不含办班培训)”内容。

被告辩称:一、2014年7月22日国务院才将“出国留学咨询”的许可由前置许可改为后置,而原告在2011年11月3日来我局注册登记时该经营范围还是前置许可,在原告还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无法添加此项经营范围;现原告可以前来我局变更此项经营范围。二、关于经营范围中“不含办班、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务院对此无另行规定,所以原告经营范围中“不含办班、培训”无法变更。提供的证据有:郑州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提供的法律依据,本案可以适用。

原告陈述原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办理出国留学、办班培训的业务,但被告在营业执照中注明的行为对原告作为全国连锁企业,影响经营需要,并且其他工商机关的核准内容均无此标书,被告陈述标注相关内容不违反工商注册规定;双方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日,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起股东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注册登记郑州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技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会务服务。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颁发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不含办班培训);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咨询;会议会展服务。原告认为被告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载明:“(不含出国留学、不含办班培训)”的内容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变更为:教育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和技术咨询;会议会展服务。

本院认为,一、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变更,实质为请求撤销原告认为核准经营范围中的不当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此项规定为授权性规定,即国务院可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并未授权工商管理部门可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作出相应的限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中加入“不含办班培训”的内容,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核准的“不含出国留学”内容,被告陈述可以应原告申请进行变更,因原告已经提起本案诉讼,基于效率原则,本案直接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在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载明的“(不含出国留学、不含办班培训)”的内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 野

代理审判员  巩大振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