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荥行初字第25号 原告魏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露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文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建红,男,汉族。 原告魏海涛诉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宅基地用地许可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魏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李露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段文杰,第三人魏旭的委托代理人魏建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批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延期至2015年10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7日,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魏旭颁发(20014)荥国土宅字第0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准许魏旭建房。 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魏旭的宅基地申请书;2、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证明;3、新批宅基地公示证明;4、荥阳市村镇建设规划项目选址申请表;5、选址及地类证明;6、宅基地实地审查记录表;7、魏旭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明;8、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9、广武镇人民政府广政(2014)9号文件;10、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文(2014)163号文件;11、魏旭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原告魏海涛诉称:2014年6月,第三人魏旭强行砍掉东魏营村东边绿化带上的树木准备建房,魏旭要建的房屋地基紧贴原告的房屋,建成后将严重影响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通行、通风和采光,并且魏旭为单身,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魏旭申请宅基地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和公告公示程序,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14)荥国土宅字第0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原告魏海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居民点建设规划平面图复印件和胡西伟、魏景洲的证明,证明被告批划的宅基地用地占用了绿化带;第二组证据:东魏营村划分宅基地问题和五户联保代表的证明,证明东魏营村批划宅基地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第三组证据:调查笔录四份和村民代表魏建全、魏玉强、魏建敏、贾建华的证明,证明批划宅基地用地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第四组证据:魏旭的民事起诉状、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692—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期;第五组证据:证人魏玉芝、胡西伟、胡长喜、魏花平的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违法。 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第三人魏旭家庭成员众多,现27岁单身,魏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颁发的(20014)荥国土宅字第0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合法有效。现在魏旭的宅基地用地被原告魏海涛侵占,魏旭无法建房,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魏旭述称荥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14)荥国土宅字第002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13日东魏营村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14)荥国土宅字第00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3、2015年4月东魏营村村委会议记录;4、现场照片。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总结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不是本人所写,申请书不是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证据2原告认为村民代表大会证明中贾建华、魏建敏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二人没有参加会议,该证明上的组长、土地员的签名均系一人所写,该证据系伪造。证据3原告认为不真实,没有村主任签名,没有公示。证据4、6原告有异议,证据4原告认为乡镇意见没有负责人签名,乡镇、建委、国土资源所意见均为空白,并且建委没有盖章;证据6原告认为乡镇国土资源所意见栏中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写明日期。证据5原告认为均为魏士民一人所签。证据7原告无异议。证据8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页乡镇意见及国土资源局意见一栏中均没有主管领导签名和日期。证据9、10、1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原告认为申请宅基地人员清单没有加盖公章。第三人魏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建设规划图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胡西伟和魏景洲的证明,被告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划分宅基地问题被告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存在绿化带;五户联保证明,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具有客观性。第三组证据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调查律师没有出示律师证,四个被调查人是否同时在场无法区分,四个被调查人没有出庭;魏建全、魏玉强、魏建敏、贾建华的证明,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期。第五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第三人魏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第三人魏旭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现任村主任魏富强的签名;证据2原告认为列席人员没有签名,没有村主任签名;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对丈量有异议;证据4原告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魏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建设规划图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胡西伟和魏景洲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绿化带的存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划分宅基地问题,多数证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确认;五户联保代表的证明,虽然被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但证人魏玉芝、魏花平出庭,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被调查人和证人均没有到庭,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魏玉芝和胡长喜的证言,证人虽然出庭接受询问,但是其不识字并且耳聋,其陈述主要是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胡西伟、魏花平的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