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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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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明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宅基地用地许可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荥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魏国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露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决 书

(2015)荥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魏国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露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文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国明诉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宅基地用地许可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魏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李露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小雷、段文杰,第三人魏彭的委托代理人屈华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批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延期至2015年9月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7日,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魏彭颁发(20014)荥国土宅字第009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准许魏彭建房。

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魏彭的宅基地申请书;2、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证明;3、新批宅基地公示证明;4、荥阳市村镇建设规划项目选址申请表;5、选址及地类证明;6、宅基地实地审查记录表;7、魏彭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8、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表;9、广武镇人民政府广政(2014)9号文件;10、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文(2014)163号文件;11、魏彭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原告魏国明诉称:2014年6月,第三人魏彭强行砍掉东魏营村东边绿化带上的树木准备建房,魏彭要建的房屋地基紧贴原告的房屋,建成后将严重影响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通行、通风和采光,并且魏彭为单身,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魏彭申请宅基地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和公告公示程序,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14)荥国土宅字第009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原告魏国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村民的划分宅基地问题(占用绿化带)证明;2、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居民点建设规划平面图复印件;3、东魏营村分户示意图复印件,4、照片两组6页;5、(20014)荥国土宅字第009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6、魏彭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7、五户联保代表的证明,胡西伟、魏景洲的证明,魏建敏、贾建华的证明,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8、魏玉芝的证言。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违法。

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第三人魏彭是成年人单身,其父母已去世,一直随其叔父生活,需要一处宅基地生活,魏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颁发的(20014)荥国土宅字第009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合法有效。现在魏彭的宅基地用地被原告的侄子魏瑞民侵占魏彭无法建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荥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14)荥国土宅字第009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合法有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魏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13日东魏营村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14)荥国土宅字第009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3、2015年4月东魏营村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总结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7、10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村民代表大会魏建敏、贾建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有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证据3原告认为不真实,没有公示;证据4、6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名,建委没有盖章;证据5原告认为均为魏士民一人所签;证据8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国土资源局意见一栏中公章处没有盖章;证据9原告认为所附名单没有“魏彭”,只有“魏鹏”,不应该给魏彭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证据11原告认为(20014)不符合实际,形式不符合规定,应当撤销。第三人魏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7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被告审批魏彭宅基地已经公示;证据2、3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中第1、2页照片被告认为没有参照物,不能证明是绿化带,其他4页照片被告无异议;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证据6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起诉的是原告的侄子,并非原告魏国明;证据8,被告认为魏玉芝耳聋且不识字,其证明不客观。第三人魏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对第三人魏彭提供的证据:证据1、3原告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打架是事实,魏彭的宅基地用地许可没有公示,村民代表没有讨论;证据2原告认为(20014)多了一个0,应当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魏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7、10、11,原告提供的证据5、6,第三人魏彭提供的证据2一致,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3,与原告提供证据7相矛盾,不能直接证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仅对其签名和盖章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工作瑕疵有异议,对证据本身及其所证明的客观事实没有争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7,只有不识字且耳聋的魏玉芝出庭,其他证人均没有出庭,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加以审核,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第1、2页照片,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且没有实物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其他4页照片,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且有实物印证,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魏玉芝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但是其陈述主要是根据其经历所作的断、推测或者评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被告没有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