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卢宗会,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生。 原告:董念军,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生。 原告:董坤法,男,汉族,1950年5月23日生。 原告:卢宗福,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生。 原告:董虎堂,男,汉族,1943年9月17日生。 法定代表人:符永帅,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利强,男,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纪委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一帆,男,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卢宗会、董念军等五人诉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下称科技园办事处)信息公开纠纷一案,2015年6月15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卢宗会、董念军、董坤法、卢宗福、董虎堂,被告科技园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利强、叶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申请人所在村第5、6、7届村民委员会,对村集体共有资产的管理情况,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全体村民汇报,重大事情的决定、土地征收、各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财务状况都未依法公开、决策,使村民自治难以落实,村民知情权被剥夺,侵犯了村民自治和监督、决策权。村委组织法第35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列举了6种情形作为必须涉及之该规定: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委会选举前公布。申请人所在村几个月前就已启动换届选举,但审计结果未公示,更别说村民提出异议复核了。把村民共有资产私有化运作,极大的剥夺了自治、监督、决策,法律赋予村民自治成了一纸空文。2015年5月7日,五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职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书面形式、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5月12日收到申请,在法定时间内未按申请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不予答复和公开信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布第5、6、7届村委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公开办事处向审计部门提供的审计资料复印件。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9日法院协调之前,提交2015年5月10号由卢宗会签名,邮寄给李如涛的特快专递的封皮,信息公开申请一份。 经法院协调后,又提交以下材料:(1)书面信息公开申请,“中国邮政”已经妥投(短信截图)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科技园办事处收条一份。(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特快专递票据一份,接收短信凭证一份;李如涛主任短信截图一份。“中国邮政”已经妥投(短信截图)一份。 证明:申请人按照法律要求,提交信息申请材料,被告已经接收。 被告科技园办事处辩称:科技园街道办事处没有收到五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对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和方法均做有相关规定,五原告未向科技园街道办事处提出并递交书面申请书。2015年7月30日又在补充答辩意见中说明,7月9日上午经法院协调,由卢宗会等五人到办事处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办事处相关人员及小营村包村干部出具收据,收到五人签名的信息公开申请,并承诺两周内公开第五、六、七届审计报告。科技园办事处于同年7月22日下午3点在小营村显要位置分别张贴了2份审计报告并拍照,并和反映人沟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照片3张。 证明:经法院协调,原告向办事处提交书面公开申请,办事处在职权范围和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公开。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7日,卢宗会、董坤法等五人向科技园办事处李如涛邮寄信息公开申请,递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的信封上收件人为李如涛,内件品名为文件,邮寄人为卢宗会,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之后,五原告未接到答复。卢宗会等以科技园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办事处公开第5、6、7届村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办事处向审计部门提供的审计资料复印件。科技园办事处答辩中称未接到卢宗会等人的公开信息申请。法院审理案件时,从卢宗会等人起诉时提交的邮寄资料难以确定是信息公开申请,且收件人是李如涛,内件品名为文件。为此,法院于2015年7月9日组织双方就纠纷予以调查确认和协调,释明原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和方法不是信息条例规定的要件和形式,建议原告到办事处按照规定的形式,填写公开信息申请表。办事处按照规定受理审查是否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依法公开;不属于则予以答复,讲明不公开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的权利。之后,原告收到凭据到法院撤回起诉。原被告按照协调建议执行,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账目凭证,请求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应当按照规定向被申请单位提出,且应当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本案原告将申请邮寄至个人,并未填写相应的申请表,形式要件不符合信息条例规定。法院协调后,双方按照约定重新填写信息公开申请,科技园办事处也作出相应回应。双方按约定重新启动程序,后续公开方式及内容并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宗会、董念军、董坤法、卢宗福及董虎堂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方 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