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44号 法定代表人野子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文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法定代表人李隽瑜,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江丽,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诉讼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包永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诉讼文书。 原审第三人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贺转峡,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开峡,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原审第三人艾宏伟,男,汉族,1972年7月5日生,住义马市。 原审第三人王东,男,汉族,1958年8月18日生,住义马市千秋镇。 上诉人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案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显示其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为1995年5月28日,在该竣工日期后六个月内,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未依法行使优先权,从法律上已经丧失对所承建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至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2003年12月5日)与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就房产登记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进行了规定,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该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合上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预决算书是就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的预决算,并不是全部工程的预决算,该预决算书上的竣工日期不是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2、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裁定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时间是2010年11月18日,而本案最早起诉时间是2003年,该规定不应适用与本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王东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王东将房屋转让后被上诉人颁发给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1、关于预决算书上的竣工日期问题。上诉人主张预决算书只是部分工程量的预决算,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而上诉人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案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显示其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为1995年5月28日(该预决算书存于卢氏法院(2006)卢行初字第7号卷宗103、104页)。房管局为王东颁发证书的时间是1999年4月8日,上诉人起诉的日期是2003年12月5日,所以,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使期限。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指导,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办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市商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