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茂,男,194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陕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公安局。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1731-9。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温塘新县城陕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利,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坤鹏,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宗茂因治安行政处罚,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宗茂,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利、许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刘宗茂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工作人员将其反映问题登记后,原告刘宗茂滞留北京并未返回。2014年9月17日上午,原告刘宗茂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与劝返,并制作了训诫书。原告刘宗茂户籍所在地接访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后,移交被告陕县公安局处理。被告陕县公安局接警后,经过调查,认为原告刘宗茂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陕公(营)行罚决字(2014)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宗茂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刘宗茂不服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刘宗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陕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宗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陕县公安局作出的陕公(营)行罚决字(2014)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刘宗茂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现场并进行了训诫,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陕县公安局对刘宗茂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宗茂认为管辖地不在三门峡市范围内,陕县公安局无权对刘宗茂进行行政处罚之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陕县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刘宗茂提出被告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同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宗茂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宗茂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我被北京警方训诫,陕县公安局无权作出处罚,陕县公安局的处罚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上访人越级上访,严重挠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作为刘宗茂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颁布施行的规章对其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同时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作为刘宗茂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也有职责对刘宗茂的违法行为处罚。对上访人刘宗茂挠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依法受理并及时进行了调查,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处罚人刘宗茂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刘宗茂挠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有刘宗茂本人的陈述、该次上访活动其他行为人的证言、训诫书、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陕县公安局对刘宗茂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上诉人刘宗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宗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