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张智斌,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娅丽,女,汉族,1957年6月14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鲍常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上诉,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白琨,洛阳市人民政府信息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上诉,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智斌因要求确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71号)违法,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智斌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张娅丽,被告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娜、白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6日,洛阳市政府作出2014(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就张智斌提交的《关于申请公开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村村改居的集体土地归为国有的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如下: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村村改居地块首先由国务院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进行批复,随后省政府对征收地快实施征地进行批复。 原告张智斌诉称,被告没有按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作出具体答复。故要求确认洛阳市政府2014(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作出回复。 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1.洛阳市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12月26日,对原告进行了回复。2015年5月26日,洛阳市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71号)行政起诉状时,原告起诉应当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71号)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但张智斌所申请的法律依据不是小所村村改居过程中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此答辩人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其申请目的是为了了解集体土地归为国有的实际流程及情况,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对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将小所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实际情况及流程向原告进行了答疑解释。3.张智斌申请公开法律依据,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并且在张智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答辩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进行了答复,尽到了法定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张智斌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证明:张智斌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71号) 证明:答复书的内容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挂号信邮政单据 证明:答复书的送达时间。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证明:答复书合法有据。 原告张智斌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智斌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证明:张智斌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71号) 证明:答复书的内容 原告张智斌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6日,张智斌向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村村改居的集体土地归为国有的法律依据。 2014年12月26日,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出2014年(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张智斌本机关已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其提交的《要求公开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村村改居的集体土地归为国有法律依据的申请书》,对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村村改居的集体土地归为国有的操作流程作了解释说明。 2014年12月26日,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张智斌邮寄了2014年(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院认为,张智斌向洛阳市政府申请公开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村村改居的集体土地归为国有的的法律依据。洛阳市政府认为张智斌所申请的法律依据不是小所村村改居过程中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并且在没有与张智斌沟通确认的情况下,主观认为张智斌的申请目的是为了了解集体土地归为国有的实际流程及情况,并据此对张智斌作出答复。洛阳市政府在2014年(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未告知原告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未尽到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限洛阳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