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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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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云诉桐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社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王某,男,1952年7月1日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社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王某,男,1952年7月1日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世权,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玉文,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4月9日为第三人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颁发了证号为桐国用(97)字第010003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为原告王某颁发了证号为豫桐林证字(2011)第0621号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造成一地两证,侵犯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09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该案是复议前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义

审 判 员  马 凯

代理审判员  葛帅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保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