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梁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石某鸣诉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鸣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户外广告店面牌匾设施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与邻居协商牌匾装修方案,邻居说规划局要统一装修尺寸,原告等他们规划,2015年6月5日被告将原告店面牌匾强行拆除,并将原告合法部分玻璃、橱窗等砸毁,原告对被告拆除店面牌匾无异议,对被告损坏原告财产不能接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31元。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原告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其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且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