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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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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鸣诉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梁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石某鸣,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北角。 原告石某鸣诉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26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梁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石某鸣,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北角。

原告石某鸣诉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鸣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户外广告店面牌匾设施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与邻居协商牌匾装修方案,邻居说规划局要统一装修尺寸,原告等他们规划,2015年6月5日被告将原告店面牌匾强行拆除,并将原告合法部分玻璃、橱窗等砸毁,原告对被告拆除店面牌匾无异议,对被告损坏原告财产不能接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431元。

被告商丘市城乡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原告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其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且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继亮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