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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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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才与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审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维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济源鹤济矿业投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审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维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审第三人)马德才,男,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审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811号。

法定代表人卢多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鹤济财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济源市人社局)、马德才工伤认定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下称济源市法院)2012年9月9日作出(2012)济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济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判决生效后,马德才不服,向济源市法院申请再审。济源市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济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济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鹤济财源公司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2011年11月15日,马德才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11年12月7日,马德才以其系鹤济财源公司职工为由,向济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其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冶信用社的存折、证明人丁怀义、赵公民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济源市人社局2012年2月25日受理后,经调查认定,马德才1994年-2010年在鹤济财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维修等工作,2011年11月1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从而认为马德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了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德才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27日送达鹤济财源公司。鹤济财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1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济源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26日送达鹤济财源公司。

鹤济财源公司系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10年7月13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为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矿业投资公司)、济源市财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煤矿公司),股权分别为51%、49%。财源煤矿公司系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状态为在业。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济源市人社局认定鹤济财源公司与马德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鹤济财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在此之前,鹤济财源公司是不存在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因而马德才1994年-2010年7月12日期间不可能在鹤济财源公司进行工作,故济源市人社局认定马德才1994年-2010年在鹤济财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维修等工作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的企业合并到一起,形成一个独立的企业,其后果是原企业都不存在而成立一个新企业,或者原企业中只保留一个企业而其他企业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来看,鹤济财源公司是由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财源煤矿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财源煤矿公司并没有合并,各自仍然存在,并且互相独立,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济源市人社局辩称马德才原系财源煤矿公司的职工,鹤济财源公司系鹤济矿业投资公司和财源煤矿公司合并后成立的单位,承继了财源煤矿公司的权利义务,从而认为鹤济财源公司与马德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马德才与财源煤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济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鹤济财源公司与马德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济源市人社局2012年3月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11月12日,财源煤矿公司成立。2010年6月11日,该公司与鹤济矿业投资公司签订合同书,载明合资公司成立前欠交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公司赔偿等均由财源煤矿公司承担。2010年7月13日,鹤济财源公司成立。还查明,财源煤矿公司是由济源市财源煤矿更名而来。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济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马德才1994年以来一直在鹤济财源公司拥有的矿井下从事采煤、维修等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虽已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马德才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马德才于2011年11月15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此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鹤济财源公司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继承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鹤济财源公司以其设立时合同书约定其成立前由财源煤矿公司承担欠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及工伤赔偿等责任为由不承担马德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该约定属于鹤济矿业投资公司与财源煤矿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马德才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鹤济财源公司应承担马德才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济源市人社局针对马德才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马德才与鹤济财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撤销该工伤决定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该院2012年9月9日作出的(2012)济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维持济源市人社局2012年3月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鹤济财源公司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法院作出的(2014)济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主要理由:1、一审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发生在其公司设立之前,与其公司无关;2、其公司与马德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其公司与财源煤矿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后者仅是其公司股东之一,且仍合法存续,运营正常,有能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公司为公司股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济源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错误。

被上诉人济源市人社局和马德才的答辩意见同一审再审时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