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及诉讼代表人张某,女,汉族。 原告及诉讼代表人王某,女,汉族。 原告高某,女,汉族。 原告钱某,女,汉族。 原告苏某,女,汉族。 原告徐某,女,汉族。 原告郑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袁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冯某,女,汉族。 原告李青敏,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甲,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北段西侧行政新区。 组织机构代码75711679-3。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乙,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丙,平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霍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等十二人诉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驻行辖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甲、被告及其代理人乙、第三人霍某及其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期限九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0日为第三人霍某颁发了平国用(2011)第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为:北至第二食品公司,南至永乐仙洒厂,西至洒厂路,东至生活路,用地面积为5971.44平方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申请书;4、平政土(2010)59号批复文件;5、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表;6、平舆县PY-2009-53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确认书;7、土地登记受理呈批表;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平舆县国土局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壹张;10、契税完税证;1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1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13、平舆县建设局平建规函(2009)10号文件及附件;14、霍某身份证复印件;15、2011年3月9日霍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16、平舆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及永乐仙洒厂关于洒厂家属院需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17、下级来文处理笺;18、平舆县国土资源局起草文件审阅笺;19、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2010)215号文件;20、土地估价报告;21、土地资产估价委托书;22、承诺书;23、平舆县建设局平建规函(2009)10号文件;24、县城西文化路东段南侧PY-2009-53地块用地规划条件;25、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26、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7、土地评估机构资质证书;28、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29、(2008)18号平舆县委办公室纪要;30、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诉称:我们均系平舆县永乐仙酒厂职工,一直居住在该酒厂家属区。2015年1月第三人霍某在位于该酒厂家属区进行商业开发时强行将原告房屋前后通道及宅基地侵占,把地基挖到紧贴到部分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核实真实情况,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给第三人霍某颁发平国用(2011)第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办证行为,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霍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张某等十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信访处理告知书二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3、赵某的房屋现状照片一张证明第三人施工影响了原告的居住。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影响其居住及通行应当通过民事途经解决。 第三人霍某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他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依据支持自己的陈述,1、平国用(2011)第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成交确认书,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确认书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3、2011年3月29日洒厂和平舆县科工局出据的情况说明;4、霍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平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2号证据,原告异议称被告认“符合土地登记条件”与事实不符,竞买人并没有与拆迁户签订补偿协议且附图将原告居住的房屋全部包括在里面。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内容与证据本身无关而是对法律的理解与被告持有不同的观点,被告提供的1-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13-30号证据来源合法,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均未提出实质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对1、2、3、5、6号证据在法律的理解上存在不同观点,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1-7号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十二户居民均是平舆县永乐仙洒厂职工,一直居住在永乐仙洒厂家属区,彼此均系邻居。2008年4月平舆县委以平办纪(2008)18号文作出《关于加快民政局家属院等处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的会议纪要》决定对县城区破旧家属院进行改造,其中包括该洒厂家属院,纪要同时要求做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确保稳定。2010年9月6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以平政土(2010)59号文对平舆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批复:同意挂牌出让PY-2009-5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洒厂家属院)。该批复土地出让条件载明:现状条件出让,由竞买申请人负责洒厂家属院居民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竞买申请人须分别与县洒厂及被拆迁安置户签订土地开发协议和安置补偿协议书。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霍某以176.97万元的报价竞得编号PY-2009-53宗地(洒厂家属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平舆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同年11月10日与平舆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同年11月15日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76.97万元。该宗土地出让前竞买申请人(第三人)没有与洒厂及被拆迁安置户签订土地开发协议和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5月10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为其颁发了平国用(2011)第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涵盖了原告的住所,但未告知原告颁证的内容及其享有的诉权。目前第三人已开发建设两栋住宅楼,入住居民112户,现在正进行第二期开发。原告因拆迁安置没有得到解决,为此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多方努力,原告十二户居民中已有六户得到了妥善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