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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涛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南段。 组织机构代码:00598200-7 法定代表人:卞凤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甲,平舆县公安局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南段。

组织机构代码:00598200-7

法定代表人:卞凤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甲,平舆县公安局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乙,平舆县公安局东皇派出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诉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同年6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辖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甲、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平公(东皇)行罚决字(2015)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40分左右,郭某在东皇街道办事处工作期间开车到办事处院内办公楼前将车窗玻璃放下伸头对办公楼辱骂几分钟,后将车开到大门口,其头戴头盔,手拿木棍(檊面杖)下车在门口继续辱骂。办事处和居委会干部劝其回家,其拒不离去,在东皇办事处工作人员和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下午,我开车到东皇街道办事处找五里村干部陈三毛反映征地的事,我在院内没下车,直接开车回我诊所,没有时间在街道办事处院内骂人,平舆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行政拘留我五日,是因为乡政府工作人员作伪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2、光盘一张。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结案报告书;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传唤证及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4、2015年3月27日对郭某的询问笔录;5、2015年3月26日,对刘宏亮的询问笔录;6、2015年3月26日,对高威的询问笔录;7、2015年3月26日,对郭小炯的询问笔录;8、2015年3月26日,对南银成的询问笔录;9、2015年3月26日,对郭华伟的询问笔录;10、2015年3月26日,对张磊的询问笔录;11、2015年3月26日,对甄理的询问笔录;12、2015年3月27日,对陈春献的询问笔录;13、2015年3月27日,对刘铭的询问笔录;14、郭某户籍证明;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8、呈请传唤审批表;1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0、呈请结案审批表。

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13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时间在街道办事处院内骂人,证人证言是伪证。其它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行车记录仪拍摄画面,不具备反应事实的全面性、完整性,且没有声音,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骂人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5-13,原告仅对部分证人证明其在街道办事处院内辱骂几分钟的证言有异议,并提供行车记录仪证明其在院内逗留时间短暂不足几分钟,但不能证明其无辱骂行为。该组证据几个证人虽然证明郭某在办事处院内逗留的时间有差异,但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原告无骂人行为,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郭某驾车行驶至东皇庙街道办事处院内进行辱骂,后又头戴头盔,手拿木棍(擀面杖)站在办事处大门口继续辱骂,办事处和居委会工作人员劝其回家,其未听劝阻,其中居委会干部郭华伟在劝阻与拉扯郭某过程中无意间挂伤手臂。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平公(东皇)行罚决字(2015)0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被告平舆县公安局对原告郭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本案被告平舆县公安局对原告郭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其法定职责。被告受理此案后,通过对原告的询问查证和对证人的调查询问,在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郭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证人证明其在办事处院内骂人几分钟的证言均系伪证,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辱骂行为时间的长短,并未影响原告扰乱办公秩序事实的认定,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进行行政赔偿及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荣

审判员  熊华敏

审判员  李雪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