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女,汉族。系马某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甲,男,汉族。系原告马某岳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北段西侧行政新区。 组织机构代码:75711679-3.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乙,平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丙,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马甲(又名马甲),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412827195706158550,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十字路乡中马村委中马庄。 委托代理人:丁,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三原告诉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同年5月1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辖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王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甲,被告委托代理人乙、丙,第三人马甲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第三人是同村邻居,三原告两家分别于1975年经县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后又依法换发了新证,马某的土地使用证为平国土集用(2003)第090404016号,图号为090404号,地号为016号,马某某、王某夫妻的土地使用证为平国用(2003)第090404017号,地号为017号,图号为090404号,而马甲一直没有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万没有想到,原告两家2014年10月份从外地打工回来发现马甲趁原告两家都不在家之机(原告两家宅基相邻)强行在原告宅基内建住房两间,此两间房分别占去原告每家宅基地一间,树林砍掉10棵,为此发生纠纷,期间双方经村乡两级政府多次调解未成,不仅如此,马甲又突然拿出来一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没有编号,没有年月日,其中所盖的章与全村民的证件却不一样,为此马甲一直以自己拥有证件为由不拆掉所建房屋。综上所述,第三人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书超过了起诉期限。3、平舆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原告马某某、王某夫妇系同村左右邻居,第三人马甲与三原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马某持有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平国土集用(2003)第0904040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座落于十字路乡中马村委第九村民组,用途宅基地,使用权类型集体拨用,使用权面积248平方米,四邻东临马某某;西临路;南空地;北临荒地(即涉案土地)。原告马某某持有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国土集用2003第0904040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座落于十字路乡中马村委第九村民组,用途宅基地,使用权类型集体拨用,使用权面积249平方米,四邻东临路;西临马某;南临马青宣;北临荒地(即涉案土地)。第三人马甲持有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座落于十字路乡中马九队,土地类别宅基用地,用地面积173平方米,四临东临路;西临荒宅;南临马某某;北临荒宅沟。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三原告以其土地使用证上标注有“荒”字,且该荒地紧邻其所建房屋之后,认为该涉案荒地应当属于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用地范围,其拥有该涉案荒地的使用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书面证据,即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三原告不具备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超过了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20年的起诉期限,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该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马某某、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荣 审判员 熊华敏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