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文行立初字第8号
起诉人刘来锁,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
2015年8月12日本院收到刘来锁的起诉状,诉称,2014年2月20日起诉人刘来锁因本村村支书王增法和镇书记杨振宇等人互相勾结,贪污林业补助款60余万元,地方处理不公赶往北京上访。在北京,由府右街工作人员将刘来锁送到西荣线街马家楼救助站,并下发训诫书。次日早上,本镇截访人苗五、李建华、韩军旗、派出所薄君肺几人将刘来锁强行送往北京西站送回家。当天下午5点,由薄君肺及司机二人将刘来锁押往派出所,晚上9点多李全才、郭江涛二人前来询问。李、郭二人根本不让刘来锁申辩,伪造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公章和刘来锁照片,肆意捏造虚假事实记录在询问笔录中,强行让其签字,刘来锁拒绝并要求面见公安局长赵峰,结果赵峰不予露面,刘来锁却被送到市刑警队。第二天,刘来锁被拘留,在拘留中受到非法对待。在刘来锁生病感冒发烧的情况下,仍不让其吃饭、取暖,以至于事后,病情恶化、住院治疗。刘来锁认为,首先,刘来锁因承包责任田纠纷上访举报本村村支书王增法和镇书记杨振宇等人滥用职权的问题,于法有据。其次,刘来锁患有依法不得拘留的重大病症,林州市公安局的拘留决定于法无据。为此,要求:依法撤销林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林公(采)行罚决字(2014)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请求国家赔偿15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林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林公(采)行罚决字(2014)01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人如不服该决定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规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来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宜春
审判员 边金玲
审判员 江文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