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渑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吕歪子,男,195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千秋路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柏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森、刘佳,该局民警。
原告吕歪子诉被告义马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渑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歪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永森、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马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义公(千路)行罚决字(2014)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吕歪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吕歪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吕歪子诉称:2014年7月1日,我到义马市信访局反映问题,我腿被打断,我找市领导催促案件的办理情况,但不知是谁报案,称我扰乱信访局的办公秩序,侮辱领导办不成公。信访局当时报案,义马市公安局并没有出警,十一天之后,公安局却立案对我调查并予以拘留,公安局有徇私舞弊的嫌疑。故要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我七天的误工损失1400元;2、我被拘留后,名誉、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要求被告在狂口文化大院作公开赔礼道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义公(千路)行罚决字(2014)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其作出了处罚;2、贾某某、安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在义马市信访局没有大吵大闹。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准予贾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原告吕歪子在义马市信访局没有大吵大闹,扰乱单位秩序。
被告义马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对行政相对人吕歪子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局接到义马市委群众工作部董某某的报案,经调查,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吕歪子到义马市委群众工作部反映狂口蔬菜大棚买卖和移民安置等问题,期间对群工部工作人员进行无端辱骂,并在工作部办公区域内大吵大闹,造成多名群众围观,严重扰乱群工部的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吕歪子的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监控视频等证据,并且严格依据法定程序,于2014年7月12日依法对吕歪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我局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作出对吕歪子的处罚,法院应当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
1、对吕歪子询问笔录一份;
2、对义马市委群众工作部工作人员董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吕歪子在工作部办公区域内大吵大闹,造成多名群众围观,严重扰乱群工部的办公秩序。
二、执法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传唤证各一份;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3、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三、法律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三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事实认定方面证据1有异议,认为笔录记载与其反映的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董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当时不在场,询问笔录中反映的是虚假事实。
对被告执法程序方面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7月1日信访局已经报案,2014年7月7日才登记立案,受案登记表上没有局长的签字违法;对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被告是拘留我之后才告知我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对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无异议。
对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因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人证言,三证人出庭并接受了质询,虽然三证人在个别细节处证言有出入,但证明吕歪子在信访局没有大吵大闹以及扰乱单位秩序的证言一致,本院考虑到时间已过10个月之久,证人在细节处有模糊记忆属客观情况,三证人的证言矛盾之处从根本上没有影响到要证明的主要内容,故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事实认定方面证据1有异议,认为笔录的记载与其反映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对原告吕歪子进行询问,并制成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董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当时不在场,询问笔录中反映的是虚假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2014年7月1日信访局已经报案,2014年7月7日才登记立案,受案登记表上没有局长的签字违法,本院认为公安局的受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拘留原告之后才告知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告知书系被告严格依法告知,并记录时间具体到分,与证据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对法律条文本身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日原告吕歪子到义马市委群众工作部反映狂口蔬菜大棚买卖和移民安置等问题。2014年7月7日义马市委群众工作部工作人员董某某到义马市千秋路派出所报案,并递交报案材料称2014年7月1日10时许,吕歪子到义马市委群众工作部反映问题期间,有辱骂领导、大吵大闹、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义马市公安局受案并调查,查明: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吕歪子到义马市委群众工作部反映狂口蔬菜大棚买卖和移民安置等问题,不听工作人员的劝解对群众工作部工作人员进行无端辱骂,并在群众工作部办公区域内大吵大闹,严重扰乱群众工作部的办公秩序,造成多名群众围观,致使群众工作部的接待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吕歪子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吕歪子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原告七天的误工损失1400元以及在义马市狂口文化大院作公开赔礼道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七天的误工损失1400元以及在义马市狂口文化大院作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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