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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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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玉芬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水利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芬,女。 委托代理人刘书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马根卿,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芬,女。

委托代理人刘书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马根卿,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玉芬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水利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00046-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奇,被上诉人长葛市水利局的负责人赵韶宏、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1年初,被告长葛市水利局向市政府申请2011年抗旱打井工程及抗旱补助资金,为石固、坡胡、和尚桥、后河四乡镇的17个行政村新打机井20眼。2011年3月为坡胡镇大刘庄村新打两眼机井,同年8月将所打机井移交各乡镇农业服务中心。本案被告长葛市水利局所打机井是为各行政村的群众应对旱情,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的主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玉芬的起诉。

上诉人高玉芬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本所打水井的深度应为180米,但经村民用绳子测量,水井只有132米。二、被上诉人所打水井不能供水,导致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水井被村民使用。上诉人高玉芬于2009年至2012年担任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主任,既是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竞拍人,也是改制后的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水利局的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村民使用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水井给上诉人造成了利益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00046-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长葛市水利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水井验收报告证明水井质量合格。水井的深度需要专业技术鉴定,且水井经过多年的井下变化有淤泥等,不能用绳子测量。二、坡胡镇大刘庄村委会是被上诉人所打水井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如果因水井质量问题造成不出水侵犯村民权益,应当由坡胡镇大刘庄村委会起诉,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三、上诉人认为水井质量不合格,导致其竞买的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的水井被村民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大刘庄村委会赔偿,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被上诉人长葛市水利局为石固、坡胡、和尚桥和后河四个乡镇新打机井20眼,其中2眼位于坡胡镇大刘庄村。2011年6月3日,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向长葛市水利局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们坡胡镇大刘庄村委会主动要求要104扬程的3寸水泵。在使用中压力和出水量达不到标准,井发生其它问题,一切与市水利局无关系,有大刘庄村委负责。”同年8月10日,位于坡胡镇大刘庄村的2眼水井交付长葛市坡胡镇农业服务中心。2011年6月,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上诉人高玉芬系该公司股东之一等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长葛市水利局为抗旱需要在其所辖乡镇新打水井20眼,该批水井经验收合格后移交,被上诉人长葛市水利局的行政行为未侵害上诉人高玉芬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高玉芬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高玉芬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高玉芬诉称,因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水井被村民使用,导致该公司停产,其所受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长葛市水利局进行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玉芬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