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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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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生诉魏都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朱福生,男。 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朝晖,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发启,魏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福生诉被告魏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朱福生,男。

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朝晖,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发启,魏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福生诉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福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启、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福生诉称,魏都区人民政府《关于许昌宾馆兼并许州影院有关事宜会议纪要》违反国家企业兼并法规,无任何法定手续,撤销朱福生法人经理、支部书记并剥夺朱福生生存权。2013年4月27日,朱福生向魏都区人民政府递交了损害赔偿申请,该申请和相关材料22页由区政府法制办签收,但至今未给答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赔偿申请依法做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已过法定时效,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诉状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赔偿申请,若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时间至迟为2013年6月28日。即便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期限应当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本案所涉兼并事项是依法、依规进行的,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鉴于许州影院的实际经营状况,依据上级改制政策,为了有利于许昌宾馆和许州影院的发展,依据许区政纪(1998)3号文件,将许州影院的人、财、物整体规划转给许昌宾馆。整个兼并过程是在依法依规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三、原告所涉事项已得到解决,其诉求无事实依据。1、原告所涉及的“损害赔偿”事项,(2001)许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已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同时,经区法制办和商业局多次协调,2014年4月19日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进行了妥善处理,原告表示不再上访。3、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材料后,及时向相关领导进行了汇报,并及时与许昌宾馆即现在的三鼎集团进行了联系和对接,对原告的问题进行积极协调处理且已取得一定成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原告朱福生递交的《申请魏都区人民政府损害赔偿请求》等相关材料共计22页。原告朱福生认为被告对其申请至今未予答复。2015年7月13日,原告朱福生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载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法制办公室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了,原告朱福生递交的《申请魏都区人民政府损害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职责的,作为原告的朱福生应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因此,2015年7月13日原告朱福生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原告朱福生辩称其一直要求被告对其申请进行答复及到检察院、市政府反映情况,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福生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福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朱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