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86号
原告刘兰英,女。
委托代理人吕振兴,男。系原告丈夫。
法定代表人王宏武,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生,禹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刘兰英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挪用存款行为违法及返还本金和利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兰英诉称:2001年7月19日,原告将合法财产393500元以捐赠的名义让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使用380天,到期返还本人。2002年6月29日,被告设立的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钧都典当行清算组把我当作犯罪嫌疑人,当案件还没有进入法定程序,被告便将我的存款挪用私分。2004年10日1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中刑二终字第039号判决书改判我无罪。出狱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挪用我的存款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885911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份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发生行业挤兑。2002年6月份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将存在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的存款以转存的方式,向原告刘兰英出具了编号为00009557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接受资金使用权捐赠凭证,凭证载明:户名为刘兰英,返还日期2002年8月3日,捐赠金额叁拾玖万叁仟伍百元整(393500元),期限380天。因系转存,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基金发展部在与原告刘兰英签订资金使用权捐赠协议书时延续了原存款日期,即2001年7月19日。原告刘兰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6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2年6月26日禹州市公安局讯问原告刘兰英妹妹刘红英时,其妹妹供认(禹州市公安局口供笔录第6页):“┄┄,以赵佩的名义在2001年8月3日存入了13万多元,在2001年8月7日还以我的名义存了100万元,有20天之前,有些储户听说钱不好取了,都来问哩,我就把这100万元存款换成了刘兰英、刘民生、吕华的名义,又存在了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基金。┄┄,那100万元是钧都典当行颖河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动员储户存的款,为了使利差,我以我的名义存在了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我们给储户的利息是10%,宋庆龄基金会给我们的利息是12%。换成刘兰英、刘民生、吕华三人的名,是因为他们三人有动员储户存的款。┄┄,钧都典当行颖河营业部是在2001年7月9日开业,2002年5月16日钧都典当行派人去营业部把章收了,然后就关闭了。┄┄,以赵佩名义存的13万元存折我让我姐刘兰英存放着,以刘兰英、刘民生、吕华名字存款的存折分别由他们自己放着。┄┄。”2002年8月21日,禹州市公安局讯问原告刘兰英时其供认(禹州市公安局口供笔录第3页):“┄┄,问:以你的名义在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存了多少款。答:大概是39万,这是赵广灿存的,存钱的事当时我不知道,到6月19日营业部关门之后,存款户问我要钱,刘红英对我说,你就甭管,这钱不夹你的手,钱以你的名义存到郑州宋庆龄基金会啦,到8月7日到期,取出来给人家一分。┄┄,是刘红英告诉我以我名存的是39万,或39万多,这是营业部停业后,股民来取钱,刘红英把折子下了,没钱给人家,这39万是高志强之父、吴振林、马杰增、乔来峰的老师姓魏、冯爱红、李桂芝、刘珂、刘娟、岳兰等几人的存款,这都是刘红英给我说的。┄┄。”2003年1月3日,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向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基金发展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我市化解金融风险专案组查明,2002年6月被禹州市公安局冻结的刘兰英、吕华存款系禹州市钧都典当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委托专案组文纪超等贰位同志前去办理取款事项,望接洽。”同日,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基金发展部向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禹州办事处出具信函一份,内容为:“原禹州市公安局冻结的刘兰英393500元、吕华506496元,编号分别为009557、009560。现已解除冻结,凭证已收回基金会发展部财务,请你见字后,凭此信付给禹州市化解风险领导小组合计金额捌拾玫万玖仟玖佰玖拾陆元整(899996元)。付款后请让禹州市化解风险领导组写出收据。”2003年1月7日,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宋基会基金发展部款捌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陆元整(899996元)。”2004年10月1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许中刑二终字第039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刘兰英吸收118800元,终审判决原告刘兰英无罪。2006年,原告刘兰英将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及本案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捐赠使用权的资金393500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6)金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涉及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刘兰英的起诉。2009年,原告刘兰英将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捐赠使用权的资金393500元,并赔偿损失。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须有明确的被告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资金已被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小组取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因此该案涉及到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小组,该小组的行为涉及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兰英的起诉。原告刘兰英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015年5月27日,原告刘兰英将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诉到本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在2003年1月7日挪用原告在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的资金393500元的行为违法。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合法财产393500元及13年的利息492411元,合计885911元。三、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小组系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该领导小组已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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