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庆,男。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尹俊营,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尤成麟,系长葛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亮,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四海,男。
上诉人张有庆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张四海土地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鄢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尤成麟,孔志辉,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原审第三人张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属复议前置案件,当事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有庆的起诉。
上诉人张有庆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处理诉争宅基地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的理由错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明确适用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起诉也依据了《土地管理法》,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复议法》冲突导致的不利后果。二、被诉的长政文(2015)8号行政批复没有告知上诉人救济途径,上诉人就有权诉诸法院,法院已经立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请求:依法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鄢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其他法律关于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复议法不一致的,以行政复议法为准,并且《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致,《行政复议法》是关于行政复议的基本法律制度,应当优先适用。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与本案符合起诉条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受理不等于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对《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诉讼法》存在误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四海诉称,当时我年纪小,在外打工,宅基地上的房屋由我父亲购买,宅基证是乡政府颁发的,我父亲将宅基证办到我名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0日,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张有庆颁发长集建(1991)字第021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东临张富强、西临张北田、南临路、北临路;1996年9月20日,二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张四海颁发长集建(1996)字第0218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东临张付路、西临张北田、南临路、北临路。2014年3月12日,原审第三人张四海向二被上诉人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对长集建(1996)字第0218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宅基地使用权重新确权。经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调查、举行听证、调解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长国土资(2015)17号关于长葛市古桥镇苑店村张四海与张有庆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一案的请示,提出处理意见为:应注销张有庆持有证号为长集建(1991)字第02181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张四海持有的长集建(1996)字第02182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所争议的宅基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张四海使用为宜。200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文(2015)8号长葛市人民政府关于古桥镇苑店村张四海与张有庆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一案的请求的批复,原则同意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后上诉人张有庆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批复将涉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张四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张有庆诉称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