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常中克,男,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景杰,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建策,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17日。 委托代理人杨航远,男,生于1983年8月21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崇侠、杨建豪、杨建倜不服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崇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提、原告杨建豪、杨建倜、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景杰、第三人杨建策的委托代理人杨航远、张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杨建策颁发了内房字第03002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三原告不服该颁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崇侠诉称,自己和第三人杨建策之父杨景生系翁婿关系且于1992年与杨景生在灌涨街西312国道南政府开发的临路购买地皮各两间,四间相连。并以杨景生之名办理了一个准建证,同年建起四上四下临路房及东厢房下三上三,西厢房下三上二之两幢房产。原告杨建豪、杨建倜称,其二人与之父杨景生、之兄杨建策没有分家析产,该两院房产为共有财产。2015年3月,三原告发觉第三人杨建策竟私自挂牌出售该房产,随委托他人到被告处查询得知,2000年10月10日,第三人未经原告知晓,单方通过涂改准建证非法手段和渠道骗取被告信任,被告违法行政,作出此房屋权属登记,非法剥夺了三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共有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内房权字第030026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第三人杨建策将本案争议房屋整体出售予以广告,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将出售内容拍摄。2、办证档案一套共六页,证明于2000年10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0300268号房权证的事实。3、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证言,拟证明张崇侠1992年申请在312国道南侧灌涨街西北二组南北生产路上与杨景生共同建房的情况。 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0300268号房权证存根;2、杨建策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系杨建策本人申请;3、内乡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表,拟证明其办证程序合法;4、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证明于19997年3月25日,准予杨建策建房的许可。 第三人杨建策述称:被告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杨建策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杨红祥2015年5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租金由杨景生收取,不认识张崇侠其人;2、薛广恒2015年5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97年至2003年间一直租住杨景生房子且房租金给杨景生本人;3、杨菱武2015年5月28日证明,证明2008年—2010年期间租赁争议房屋房租由杨景生收取,且不认识张崇侠。4、刘心芳2015年5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3年至今租用此房,租金与杨建策谈从未与其他人交涉过,其他人未向其要求租赁费用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1997年3月25日灌涨镇人民政府办理的(97)第196号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的存根及建房申请书;依据原告张崇侠调取证据之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对证人黄相亭、杨振国进行询问,并当庭宣读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被告出具的办证档案材料1—4系内乡县灌涨镇房管所工作人员审核,其中,1999年3月25日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有明显涂改,与本院调取的原始存根不一致,且与当时经办人黄相亭、杨振国证言相互矛盾,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2份证言符合证据规则形式,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被告办证档案一套,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与被告提供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照片经查证属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3、第三人出具的4份证据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997年3月25日灌涨镇人民政府办理的(97)第196号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的存根及建房申请书均为杨景生之名,且该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豪、杨建倜、第三人杨建策系胞兄弟,均系杨景生之子,原告张崇侠与杨景生为翁婿关系。杨家父子兄弟至今未按习俗分家,但实际已各自独立生活。 1997年根据灌涨镇集镇建设之需,经杨景生与镇领导协调,以杨景生名义申请了临街房四间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2000年10月5日,经第三人杨建策之申请,灌涨镇房管所工作人员审核交由被告审查,于2000年10月1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03002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且存根领证日期为200.10.10。 本院认为:被告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并颁证,享有法定职权,应按照法律授权严格尽职履责。本案中,被告在办理杨建策申请登记时在登记产权审核表“复审意见”及“批示”栏中均无被告的复核意见,对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主要材料《内乡县村镇建筑许可证》,姓名“杨建策”有明显涂改的状况下,被告亦未对此未作详尽的调查、审查、复核,充分证明被告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颁证疏于管理。故被告给第三人杨建策办理的内房字0300268号房权证的行为明显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00年10月10日给第三人杨建策颁发的内房字第030026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菊 审 判 员 胡新锋 人民陪审员 马丰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文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