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方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淑玲,女,汉族,1953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振全,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生,原告儿子。 法定代表人张士文,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78年12月14日生,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一飞,男,1983年6月4日生,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阳,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生,南召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花玉凤,女,汉族,68岁。 委托代理人张屹,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淑玲不服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该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淑玲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对原告作出召公(云)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村西园组村民张淑玲和邻居花玉凤因为一棵桑树问题发生纠纷,后张淑玲发现该树干不见了,就去寻找,在到达花玉凤家门口时被拒绝入内,后张淑玲带领其儿媳高明华在未告知花玉凤的情况下推开花玉凤家的后门(简易门)进入花玉凤院内,并且和花玉凤发生争执,其儿媳高明华把该树干拉走,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张淑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原告张淑玲不服,向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召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召县公安局召公(云)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张淑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花玉凤系相邻关系,第三人居住在原告房屋后边,原告的房屋后是原告的林权使用土地,该处生长一棵桑树,已有十余年。第三人家四周没有固定的院墙,用树枝、木条围成简易木栅,将原告林权土地范围圈在院内。2014年12月20日下午,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将该树擅自伐倒,原告知道后和儿媳一起从原告家房后木栅处进入将树拉回,在拉树过程中因桑树所有权双方相互扯拽,但未发生肢体冲突。事后第三人多次到云阳镇河东派出所吵闹,公安机关为了息事宁人,不顾事实,在未调查清楚桑树所有权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5日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作出召公(云)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送县拘留所后因身体原因暂缓执行。2015年1月22日原告不服向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3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召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召县公安局的召公(云)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作出的召公(云)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庭前提供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1、西园村民小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高志芳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林权证召政字第0033718号,以证明桑树在原告房场地上,归原告所有。 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及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辨称,该案系当事人双方因为一棵桑树归属问题引发的治安案件,该桑树张淑玲自述长在花玉凤家的后墙处,紧邻花玉凤家后墙根。2014年12月20日张淑玲发现这棵树不见了,当时想着是花玉凤弄走了,就到花玉凤家门口,要求进院看看时被拒绝入内,后张淑玲带领其儿媳高明华在未告知花玉凤本人以及未得到花玉凤本人允许的情况下,直接推开花玉凤家的简易门进入到花玉凤居住的私人庭院内,要将该树干拿走,在遭到拒绝后强行拉走该树干,并且和花玉凤发生争执致使花玉凤受伤。该事实有张淑玲陈述、证人高明华证言、被侵害人指证、现场图片以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该案发生地属于花玉凤私人庭院,原告在未争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淑玲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召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传唤家属通知书;4、张淑玲人身检查笔录以及户籍证明;5、张淑玲询问笔录及告知书;6、高明华询问笔录;7、花玉凤询问笔录;8、现场照片及平面图;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呈请传唤审批表;1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南召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复议案件只须进行书面审查,南召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召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所有证据均为南召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南召县人民政府辩称不再重复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南召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淑玲非法侵入住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张淑玲对第三人花玉凤造成的身体损害被告南召县公安局未做出相应处罚,第三人保留对原告的诉权。第三人庭审中提供证据1、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花玉凤诊断证明书;2、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花玉凤第一次入院记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3、9、11-14与事实不符,原告进入第三人院落时,第三人并未阻止,因此认定非法侵入住宅不当;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6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7中部分内容不属实,不存在骑到花玉凤身上打她的情况,两个儿媳也没有与花玉凤进行身体接触,第三人说桑树属于第三人所有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证据8图片上标示的花玉凤的菜园不属于花玉凤所有,是他兄弟所有;被告提供证据10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卷宗中花玉凤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说明第三人花玉凤受伤与原告有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14为被告证明原告张淑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相关证人证言、原告陈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程序。原告对被告南召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事实认定不清,不应认定为非法侵入,原告是合法理由进入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1-14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庭前提供证据1-2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提供证据1-3证明涉案桑树为原告所有,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庭审中提供证据1-2系花玉凤住院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