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屈广州,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20日,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 委托代理人屈允翠,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4日,住河南省舞钢市铁山乡,系原告屈广州女儿。 组织机构代码57630094-6。 法定代表人郑广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胜新,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5日,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伟,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屈广州诉被告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以原告申请该院回避,该院不宜审理为由,报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指定管辖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于2015年5月13日做出(2015)南行指字第0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南召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追加李胜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广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允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8月17日对第三人李胜新做出方森公林罚书字(2013)第002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李胜新于2013年5月中旬,指使其父李书阁用钩机将杨楼乡吴沟东岗水库西侧原告所有的杨树16棵推倒,为了堆土方便又据掉水库东南角原告的37棵杨树。经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计算1.487立方米,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均价为493.5元,造成经济损失733.8345元。第三人李胜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对第三人李胜新作出一下处罚:1、赔偿屈广州经济损失733.8345元;2、补栽杨树53棵;3、处以毁坏树木价值四倍的罚款共计2935.338元。该处罚决定的第2、3项已执行完毕。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13年5月18日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方城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了原告屈广州控告第三人李胜新指使其父李书阁毁坏树木一案。 2、询问笔录5份。①.2013年8月5日对第三人李胜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李胜新毁坏水库坝西边的杨树十来棵,找人锯了坝东南的杨树30多棵。②.2013年5月15日对原告屈广州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李胜新和他父亲共毁杨树200多棵,粗的有十几公分,细的有几公分。③.2013年5月16日对李书阁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书阁于2013年5月2日用钩机推倒杨树16棵,5月14日推倒杨树20多棵,5月16日锯杨树10几棵。④.2013年8月6日对李书阁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水库坝西边的杨树是第三人李胜新组织人员毁坏的,坝堤北边的杨树是李书阁组织人员毁坏的。⑤.2013年5月17日对王国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水库西边堆土的地方有20多棵杨树,粗的7、8公分,细的4、5公分。 3、2013年5月17日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毁林现场三处,第一处位于水库坝堤北侧坡上,共推倒杨树16棵。第二处位于水库东南角,四面都是树林,共有杨树伐根37个。第三处位于水库西侧,东至水库库区,其余三面为树林,共推倒杨树16棵。 4、2013年5月1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 5、2013年8月3日林业工程师的材积计算,证明毁坏杨树第一处16棵畜积为2.0129立方米;第二处共采伐37棵,畜积为0.7878立方米;第三处水库西侧共采伐16棵,畜积为0.6992立方米。三处共采伐69棵,总畜积为3.4999立方米。 6、价格鉴定技术报告,证明被毁杨树价值为1786元。 7、2013年8月5日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对李书阁的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证明对第三人李胜新之父李书阁的拟处罚意见。 8、2013年8月13日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告知李书阁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李书阁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9、2013年8月17日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做出对李书阁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了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10、2013年8月5日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对李胜新的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2013年8月17日做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拟给第三人的处罚意见、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 11、2010年6月12日原告屈广州与第三人李胜新签订的合伙协议。 12、第三人缴纳罚款的有关票据。 被告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原告屈广州诉称,被告在对第三人做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未依法调取证据、听取原告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也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寻求救济的权利,程序违法;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结果与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的存在明显矛盾。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5月12日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做出《关于屈广州诉该县杨楼乡吴沟村林场树木被毁案件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父子的毁树行为分别给予补种树木、罚款等林业行政处罚,并在上访人屈广州的要求下,将有关处理结果向其做了说明。 2、2014年4月28日南阳市森林公安局关于屈广州反映我市方城县“森林派出所违法办案不公正等情况”的调查报告、2014年5月9日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关于屈广州状告李书阁故意毁坏其杨树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父子毁树行为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 3、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未依法办案。 4、现场照片。证明被毁杨树现场情况。 5、第三人违法毁树视频。 6、2013年10月16日屈广州的《关于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林场树木被毁案件进行重新调查处理的申请》,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6日要求方城县林业局重新调查。 被告方城县森林公安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李胜新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并不矛盾。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处罚决定书必须向受害人送达,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程序违法一说,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对已查明的事实进行了处罚,对未查明的不予处罚,这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