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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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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计生委申执李丰臣、王荣秀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审字第00067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兴民,任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 委托代理人马九上,男,南召县南河店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审字第00067号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兴民,任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

委托代理人马九上,男,南召县南河店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李丰臣,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6日,住南召县南河店镇。

被申请执行人王荣秀,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23日,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对李丰臣、王荣秀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0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李丰臣、王荣秀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0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李丰臣、王荣秀夫妇婚后于1990年9月21日生育一胎男孩,1994年3月6日生育二胎女孩,2012年3月生育三胎女孩,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依法征收当事人李丰臣社会抚养费30522元,征收当事人王荣秀社会抚养费3052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李丰臣、王荣秀夫妇2012年1月12日生育三胎女孩,并非是2012年3月,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李丰臣、王荣秀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0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