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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西清与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国华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宛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刘西清,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生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风瑞路。 法定代表人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宛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刘西清,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生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风瑞路。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晓、徐东雷,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国华,女,1963年5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顺城街40号。

委托代理人何磊,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西清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国华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03年4月14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国华颁发了南阳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4年10月9日,方城县国土局在该批准书备注栏内批注,该批准书因纠纷问题,未按期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同意延期。原告对颁发批准书及同意延期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与本案诉争土地有关的行政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1、2012年1月13日,原告刘西清曾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方土出让(2012)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3日颁发给刘西清的方城县(2012)方土用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3、方城县规划局于2012年1月17日颁发给刘西清的编号为S12001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4、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日颁发给张国华的方国用(96)字第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5、2003年4月14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张国华签订的方土出让(2003)补字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4日颁发给张国华的南阳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上述行政行为均产生行政争议,并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程序,具体裁判情况如下:

1、关于刘西清曾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宛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该合同。

2、关于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刘西清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2)方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该批准书。

3、关于方城县规划局颁发给刘西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2)方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该许可证。

4、关于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国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作出(2004)方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刘西清的起诉。刘西清不服一审裁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讼中,刘西清撤回了上诉。2008年11月24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处(2008)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该证书。张国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社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处(2008)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5、关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张国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9月8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给张国华发出通知,通知解除与其签订的该合同。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该通知。2012年9月,该案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2)方行再字第0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5)方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撤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8日发给张国华的通知。

6、关于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国华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刘西清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曾就被告批准南阳方城县(2003)方土用字第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的行为向方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方城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方政复(2005)001号复议决定,确认同意延期行为违法。原告张国华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复(2005)001号复议决定。刘西清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了(2005)南行终字第15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对于诉争的土地,在张国华拥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是基于张国华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并未侵害刘西清的土地使用权,刘西清与该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对该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据此,驳回了刘西清上诉,维持了原判。2005年9月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该批准书。张国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8日作出(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2年9月,该案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2)方行再字第0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5)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8日作出的方政处(2005)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刘西清与第三人张国华之间因本案诉争土地产生民事纠纷,第三人张国华将原告刘西清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纠纷的主要内容为张国华认为刘西清在诉争土地上违法建房。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西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诉争土地范围内的地基。刘西清不服,提起上诉。在该案上诉期间,方城县人民法院经张国华申请向刘西清发出通知,责令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不得单方改变土地现状,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刘西清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国华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果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023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本院具有对本案管辖权,可以对本案行政争议进行审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