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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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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六和北徐饲料有限公司与临颍县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六和北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杜曲镇北徐工业园区颍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宏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龙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六和北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杜曲镇北徐工业园区颍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宏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龙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盐业管理局。住所地:临颍县铁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介清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临,该局执法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六和北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因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龙涛、曹俊高,被上诉人临颍县盐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盐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临、刘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企业,2015年元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购进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双环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22吨。经举报,被告于2015年元月21日以原告擅自购进盐产品为由,对原告的仓库进行了勘验、查封,并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宋龙涛进行了询问。经被告委托,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检验中心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NO:W2015-01-025号检验报告,对被告送检的注册商标为“红双环”散装疑是盐产品的氯化钠含量进行了检验,检验后得出的数据氯化钠含量为99.40%。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原告私自购进盐产品为由对原告作为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立案,2015年1月24日被告单位有关负责人员对该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了审批,2015年2月21日,被告作出(临)盐罚先告知书(2015)第001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将该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拒绝在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处签字,被告将送达文书留置在原告处所,原告未行使陈述、申辩权。2015年2月15日被告作出(临)盐罚听告字(2015)第001号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将送达文书留置在原告处所,原告未要求被告进行听证。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临)盐罚字(2015)第001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向原告进行送达时,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将送达文书留置在原告处所。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提出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据此规定,被告作为临颍县的盐业主管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产品进行行政执法的权利。被告在对原告涉嫌违法购盐产品行为的违法事实确认时,进行了现场勘验,询问了有关涉案人员,对违法物品查封、扣押时,作出了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决定书,并给原告开具有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对扣押的疑似盐产品进行了检验,做到了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在执法程序上,拟作出处罚前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依法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保障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在向原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外其他执法文书原告均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进行了留置送达,被告在执法程序中保障了原告的享有的相关权利,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是否属于盐产品的问题,《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分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原告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经检验氯化钠含量为99.40%,属于以固态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分的盐制品,据此事实,被告依据盐业管理法规对原告行使行政执法权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其所购进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应当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氯化钠作为饲料添加剂被列入国家农业部《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原告在生产的饲料中加入氯化钠作为添加剂的行为,应当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但作为饲料添加剂的固体氯化钠亦属于盐产品,同样也应当遵守《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原告作为饲料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氯化钠作为添加剂,应当遵守从当地具有食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的规定,而原告从外地购进固体氯化钠作为饲料添加剂,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综上,原告违反《食盐专营办法》和《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从外地购进盐产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判决:一、维持被告临颍县盐业管理局于2015年2月27作出的(临)盐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河南六和北徐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和公司上诉称,其是生产饲料的企业,购买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的行为并不违法,被上诉人对该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权;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临)盐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赔偿越权执法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盐业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具备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且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临)盐罚听告字(2015)第001号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临)盐罚听告字(2015)第001号盐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你(单位)要求听证,应当自收到本告知收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上诉人作出听证告知书,表明其认可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上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没有加盖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向上诉人进行了合法送达,故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其辩称属程序上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被上诉人作出的(临)盐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生产损失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

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

三、撤销临颍县盐业管理局于2015年2月27作出的(临)盐罚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临颍县盐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刘 龙

审判员  裴 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