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漯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会先,女,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小学文化。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滕改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春祥,该局执法执纪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该局孟庙社区中队民警。 上诉人何会先不服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沙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郾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何会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会先,被上诉人沙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春祥、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何会先以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当场查获并训诫。2015年1月14日,沙北分局以何会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受理了案件,同日沙北分局对何会先作出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会先行政拘留十日。漯河市拘留所于同日开始对何会先执行拘留。2015年2月10日,何会先不服,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漯公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何会先不服,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沙北分局对何会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沙北分局作为何会先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何会先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处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何会先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公(2015)第120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内容只说明政府信息未制作、不存在,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不存在,因此对原告以告知书来证明其违法行为不存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对何会先询问笔录、证人韩军周、王长岭、张哲、刘保国、唐海飞的证言、漯河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何会先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原告何会先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告对其作出处罚证据确凿。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被告沙北分局受案日期是2015年1月14日,对何会先作出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也是2015年1月14日,不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何会先作出了训诫书,此训诫书更多地带有批评与教育的成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并不是行政处罚,所以后来沙北分局对何会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根据上述论述,又结合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查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承认错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承认错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何会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会先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没有管辖权,也没有依法履行移交手续,且该处罚决定是私人报复行为,没有经过集体研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复处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对上诉人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沙北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重复处罚是不正确的。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何会先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沙北分局作出处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被上诉人沙北分局提供了对上诉人何会先的询问笔录、证人韩军周、王长岭、张哲、刘保国、唐海飞的证言、漯河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何会先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上诉人何会先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公(2015)第120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内容只说明政府信息未制作、不存在,并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不存在。《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本案上诉人何会先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上诉人沙北分局对其作出处罚证据确凿。 关于被上诉人沙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上诉人沙北分局作为上诉人何会先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另外,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三中队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受案登记表》显示,该案由被上诉人沙北分局直接受理而非移送受理,故无需履行移交手续。上诉人何会先称被上诉人沙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私人报复行为。《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显示,该处罚决定由承办人、承办单位和审核单位提出处罚意见,经集体讨论,由领导审批同意,是集体研究的结果,并非个人行为。故该处罚决定程序并不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