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俊生,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石贺伟,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石俊生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汾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 法定代表人宛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扬,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号。 上诉人石俊生要求确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召陵区政府)、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姬石镇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案,已由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舞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贺伟、王跃民,被上诉人召陵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崔静勇,姬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孝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俊生系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姬石村村民。2012年4月10日,漯河市统筹城乡一体化发展指挥部批复同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市重点建设镇和新型农村社区的请求,2013年3月4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复批准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姬石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规划,项目建新区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姬石村,建新区规模9.66公顷,其中占用耕地4.69公顷、林地0.89公顷、工矿用地0.79公顷、农村居民点3.29公顷。2013年5月19日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同意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姬石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备案。原告石俊生所诉土地在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姬石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土地范围之内。另查明,原告石俊生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姬石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该宗土地系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姬石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该项目是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实施的。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和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不是该行政行为的作出者。裁定:一、驳回原告石俊生对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二、驳回原告石俊生对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石俊生上诉称:原审超过法定审限,且在审理过程中,石俊生已对村委会提出撤诉申请并得到准许,不存在拒绝变更被告的事实,故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舞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召陵区政府答辩称,召陵区姬石镇中心社区建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召陵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姬石镇政府答辩称,召陵区政府和姬石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而拒绝变更,故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俊生提起诉讼的该宗土地系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姬石村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该项目是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实施的。上诉人石俊生上诉称被上诉人召陵区政府和姬石镇政府在实施该项目的过程中存在违法征地行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是该项目征地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石俊生称原审超审限问题,因本案原审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原审并不超过法定审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