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漯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航,女,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柱,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亚军,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会军,主任。 上诉人吴艳航诉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村民委员会搬迁通知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艳航以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政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艳航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艳航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艳航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刘 龙 审判员 裴 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