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行政批复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锋伟,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锋伟,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发展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凤珍,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发展革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企业改制行政批复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高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马天才,被上诉人长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负责人阎铁群、委托代理人吕建刚,原审第三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在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过程中,原告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多份与改制相关的材料并参与了该改制过程。2011年6月18日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长体改字(2011)7号文件并发出后,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高玉芬当时同时也是原告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是知道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已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原告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而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另案起诉高玉芬租赁合同纠纷时,高玉芬递交了被诉的行政批复,上诉人知道该批复内容的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因被上诉人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未该批复自2011年6月18日作出至2015年5月11日未超过5年。二、原审被告属越权行政,且程序违法,其行为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需费用。

被上诉人长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对长葛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行政行为是知道的有理有据,客观公正。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和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述称,一、上诉人是本案诉争企业改制的发起者和参与者,其知晓本案诉争的批复文件形成于2011年6月,而其在4年之后的2015年5月11日提起诉讼,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本案所涉及的是起诉期限而不是诉讼时效,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二、被上诉人有作出被诉批复的职权。三、本案诉争的企业改制是上诉人向长葛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提交的证明材料并加盖有镇政府印章,上诉人获得了375万元的款项,被诉的企业改制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任何权益。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申请一审时未出庭的证人高新建出庭作证并提交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上诉人认为高新建的证言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认可,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认为高新建在一审时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开,已经丧失了作证资格,其证言不能采信,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才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高新建一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二审庭审时所述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党支部、村委会向长葛市工商局出具任命书一份,任命高玉芬为宏兴淀粉厂法人代表。2009年6月9日,上诉人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向长葛市环保局、长葛市工商局出具各出具证明一份,2009年6月10日,上诉人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向长葛市体改委出具证明一份,该三份证明内容显示,高玉芬于2008年6月30日,在河南省许昌市‘阳光国际拍卖行’以375万的价格竞拍成功,买到“长葛市宏兴淀粉厂”,该厂的集体性质变为个体经营性质。2011年6月18日,长葛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长体改字(2011)7号《关于将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将原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高玉芬任大刘庄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主任等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在原宏兴淀粉厂被依法拍卖后,上诉人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向有关行政机关出具多份材料为竞拍人办理企业改制事宜。被诉的行政批复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后,时任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高玉芬是改制后的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诉人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应当知道被诉的行政批复内容。因上诉人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民委员会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其起诉期限从上诉人应当知道被诉的行政批复内容之日起计算二年,故上诉人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是除了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的最长诉权保护期限,需要与法律规定的相关起诉期限结合适用,不能单独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可以在纠正瑕疵后,维持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