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易成平,男,1946年8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住商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东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良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成平不服被告商城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被告商城县教体局)作出的行政结论及请求行政赔偿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成平、被告商城县教体局委托代理人罗良双、岳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2年当民师,76年调到观庙高中,学校分工我搞勤工俭学,要我自筹资金。1989年,学校实行收高学费,不缺钱了,新任领导将我停薪留职,并扣掉我18个月工资990元,砍掉刚建成还未见效益的校办工厂建材门市部,由于资金都是我借的,亏损近4万元,由于学校不管,亏损成了我的个人债务。1998年11月,商城县教委作出处理结论:1、易成平在承包经营校内商店期间,个人又投资办预制厂、木材加工厂属个人行为,亏损的3万余元由个人负责;2、在承包经营校内商店期间,由于从88年开始没有上缴承包利润,学校原发放的18个月工资990元应该扣回;3、关于申请恢复民师资格问题,……难以解决。这是毫无根据的结论,我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撤销上述行政结论;2、责令被告补发原告因错误结论扣发、停发共计13年半的工资;3、赔偿因错误结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抚慰金。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一、信访处理意见书。原告予以证明信访处理意见书经过复查,主管部门维持了该结论,即是具体行政行为; 二、另提交编号为0568928诉讼费票据、观庙高中经销店营业执照、经济合同鉴定书、合同专用章的鉴证书、建材门市部税务注册登记申报表、差旅费报销表、建材门市部工商局企业登记费收据、孙某某经受的核算单、开支清单、收据、现金支票; 三、河南省高院(2007)豫法立民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院(2011)豫法民监字第008号民事裁定书、商城县(2014)商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 四、原观庙高中支书张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是学校的民办教师,被分工搞勤工俭学,校办商店不是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只是分工搞后勤工作; 五、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原告易成平不服商城县教体局对其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被告商城县教体局已责成有关人员主动找其解决为由申请撤诉。2014年4月12日,商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易成平撤回起诉。 被告商城县教体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原告提起本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我局的处理意见是行政行为,时隔16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请补发13年6个月工资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0日,原告易成平就其经营原观庙高中校内商店及校办厂一事进行上访,同年,商城县教育委员会(被告商城县教体局前身,以下简称商城县教委)作出如下三点处理意见:1、易成平在承包经营校内商店期间,个人又投资办预制厂、木材加工厂属个人行为,亏损的3万余元由个人负责;2、在承包经营校内商店期间,由于从88年开始没有上缴承包利润,学校原发放的18个月工资990元应该扣回;3、……民师资格问题难以解决。由于原告易成平不同意上述处理意见,商城县教委复查后于1998年11月28日作出维持原结论意见的复查意见。原告易成平不服,于2014年初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被告商城县教体局已责成有关人员主动找其解决为由申请撤诉。2014年4月12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易成平撤回起诉。2015年5月原告易成平又提起本诉,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撤销上述行政结论;二、责令被告补发原告因错误结论扣发、停发共计13年半的工资;三、赔偿因错误结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抚慰金。庭审中原告易成平变更第一个诉讼请求为撤销其承包经营属个人行为的决定,书面还其清白,同时表示放弃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易成平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易成平不服商城县教体局对其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商城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易成平撤回起诉。故原告易成平提起本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商城县教委对原告易成平上访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其作为教育主管部门为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而作出的行政结论,而是作为观庙高中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履行办理信访事项职责所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故原告易成平所诉请事项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易成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