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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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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维波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商城县林业局、第三人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新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维波,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商城县,系原告侄子。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明,系

(2015)新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维波,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商城县,系原告侄子。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明,系商城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被告商城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黄真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术,该局林权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商城县城办事处紫云山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曾召喜,该村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洪修辞,汉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晓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维波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被告商城县林业局(以下简称二被告)、第三人商城县城办事处紫云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第三人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景明、被告商城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刘志术、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洪修辞、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波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于1984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林业承包合同》2003年12月31日到期后,经原村委会同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不固定期限的事实合同。正当原告投入全部精力和心血对承包的林地进行林木补植补造,并进行精心管理时,村委会在没有与原告结算合同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恶意串通,强行将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林地承包给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县政府和县林业局明知权属存在争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侵害原告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强行为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核发林权证,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原告认为,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与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之间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系恶意串通和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合同,两被告在为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核发林权证时未尽审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诉请依法撤销被告所颁发的豫商林证字(2009)第2009000589号林权证(以下简称第2009000589号林权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一、第2009000589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四至边界分别为:东系铁佛寺水库、南与石术湾组张某某、陶某某责任山交界、西止曾某某房后分水岭、北至铁佛寺水库,面积为640亩;

二、经过公证的原告和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承包期限为20年,200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

三、提交请示报告和村委会账务结清证明。

二被告质证认为:林权证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执行完毕,并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原件,另外证明内容不明,费用结清是说承包的田相关账目结清还是山的费用结清,我们认为是原告承包田的费用结清。

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除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一、合同承包的主体是家长王某甲、子王维波、王某乙,如果有合法承包主体的话应该是三个人;二、结清的是王维波,但是不能证明其父亲及弟弟结清了,况且只证明99年之前结清了,但后四年没有结。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王维波与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且已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决,原告王维波主张林业承包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二、二被告给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王维波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一、(2014)商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2014)商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2014)商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取得林业承包权且合法有效。其中,(2014)商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深圳信诚公司与蒋某、李某物权保护纠纷案;(2014)商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系商城县人民法院对紫云山村委会与王维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该判决认定:2009年紫云山村委会与深圳信诚公司签订的林场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王维波可以依据林业承包合同要求紫云山村委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但王维波无权再继续经营原承包原告紫云山村委会的约300亩林场;在(2014)商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中,商城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紫云山村委会与深圳信诚公司签订的林场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同时驳回原告王维波要求确认紫云山村委会与深圳信诚公司签订的林场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等诉讼请求;

二、申办林权证请示、宗地勘界确权调查表、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二、三(表三即林权登记附图),上述材料载明的四至边界与第2009000589号林权证上载明的一致;

三、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迪的身份证;

四、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关于紫云山村土地流转的会议记录。该记录载明村集体讨论同意将林地流转给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

五、林地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将林地(面积涵盖第2009000589号林权证上载明的四至范围,约1000亩)租赁给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经营,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79年12月31日计70年;

六、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二份更正证明及户籍证明、紫云山村情况说明、2007年4月20日公告、2007年6月18日公告、2007年7月27日公告、商政2013第177号文件等.

二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对林场经营权公开发包及证明被告核发林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认为:一、第一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2014)商民初字第499号及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发回重审一份在再审之中;二、林权证请示表时间是2010年1月15日和领导的签发都是在林权证颁发之后,且批示人无权批示。勘验表四至交界人李某有两处和争议林地不交界,曾某某在签字时间之前已死亡,吴某和本案无关。吴某的身份证材料和本案无关。会议记录没有时间,且13个村民不能代表全体村民,且有些签名的字体是一样的,其中还有4个人没按手印,我们要求该记录的原件来排除作假嫌疑。林地协议签字人是吴某,但和前面的公司身份矛盾。公示证明没有经任何公示,是虚假的,并且发证还是吴某。户籍证明陶某某的名字写错了,作为余晓会的公公,自己给自己作证怎么能把名字写错了,且没有陶某某的户籍证明。紫云山情况说明是虚假的,内容不实,称拍卖承包,我们没收到,称第三人优先承包,但实际是给原承包人故意提高承包门槛,称整体承包也与事实不符。且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是发给了个人吴某了,且2007年的公示本身是不合规的公示,怎么能证明2009年发证的合法性。2007.6.18公告是2007年7月份贴出来的,称村委会决定公开拍卖,但既没有拍卖也没有公开。07年7月27号公告和6月18号的公告见过一个,但不知是哪一个。关于对方林权证上记载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不应将原告的林木划给第三人,原告从2003年开始造林,但被告硬是将其强划给第三者。至于被告证据中有关村委会的证据我们认为全部是弄虚作假。

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与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紫云山村委会辩称,2003年12月村委会与原告王维波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解除,村委会与第三人深圳信诚公司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