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管行初字第69号 原告于迎,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新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志涵,男。 原告于迎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迎承担。 审判长 赵书香 审判员 陈 峥 审判员 张献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