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新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平顶山市恒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郭福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浩天,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伟星,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曾用),男,1958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系第三人杜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政东,平顶山市宏大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平顶山市恒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恒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斌、路浩天,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勇,第三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屈某某、马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9日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某某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作出《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依法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原告的申辩理由,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杜某某不构成工伤。1、第三人杜某某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其遭受的伤害与原告无关。2、第三人杜某某不构成工伤,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第三人杜某某提交的中平医疗集团总医院神经内科病历,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2)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能认定第三人杜某某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所致;(3)第三人杜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并非事故发生目击证人所出具,不能证明杜某某是在井下作业受伤;(4)第三人杜某某所受伤害为走失两天过程中产生,与工作原因无关。综上,被告作出错误的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告未通知其单位提供证据材料和听取其申辩理由,作出的《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送达。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2年7月13日送达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16日向被告反馈了《关于杜某某工伤认定协查的情况说明》,直到2012年7月9日,询问原告是否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其单位未提供,被告依法作出了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原告称杜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杜某某不构成工伤,该理由亦不成立,已生效的(2012)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查明杜某某与原告有劳动关系。2010年6月27日,杜某某在井下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杜某某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依据相关事实材料和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书;2、农民工劳动合同书;3、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5、乔能成、李胜财、鲁新的证人证言;6、河南省人社厅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7、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8、关于杜某某工伤认定协查的情况说明;9、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0、送达回证;11、行政判决书;12、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13、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第三人杜某某以原告为工作单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工伤移送(2011)40544号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将此案移送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平顶山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杜某某工伤认定协查的情况说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1)094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7月9日,被告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查询单上显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7月13日由张金海代收。现原告否认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故引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张金海不是其单位员工并且不知道张金海本人,并称其是2015年4月在涉及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再审程序中知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 另查明,杜某某与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公司十一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新民劳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杜某某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上述事实有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工伤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在该案2013年7月3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中记载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在接到法庭通知时才看到劳动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在2013年11月13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中记载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对豫移(平)工伤认定(2012)465号工伤认定书进行了质证并在其举证中作为证据出示。本案庭审中原告平顶山市恒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项城市恒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称“在(2013)新民劳初字第26号一案第一次庭审时,已经说明要提起行政诉讼,后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原告方认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