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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91号 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元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瑜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91号

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元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瑜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永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瑜花、贾红伟,被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凯强、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豫平)食药监食罚(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30日上午10点50分对平顶山市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操作间货架上无标签玻璃瓶装米酒三瓶,其中一瓶内有黑色斑点漂浮,直径2公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平顶山市长城饭店有限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肆仟元人民币(4000.00元)。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豫平)食药监食罚(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操作间货架上发现无标签玻璃瓶装米酒三瓶,其中一瓶内有黑色斑点漂浮,直径两公分(有实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处罚人民币四千元整。经原告查证,原告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曾当面陈述理由,并委托律师进行申辩,但被告对此不予纠正。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平)食药监食罚(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2、委托书;3、米酒一瓶的照片打印件。

被告辩称,一、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本案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豫平)食药监食罚(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出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17日由原告代理人签收,原告逾期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判决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是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对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在其操作间货架上发现无标签玻璃瓶装米酒三瓶,其中一瓶内有黑色斑点漂浮,直径2公分(有实物),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实物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对此也予以承认,因此原告所诉其不存在“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因此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于2014年7月15日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豫平)食药监食罚(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现场照片;3、《询问笔录》。第二组证据:1、《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组证据:1、《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3、查询记录;4、《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有:操作间货架上发现有无标签米酒三瓶,其中一瓶内有菌斑图形,直径2公分。同时,被告对该米酒进行了拍照。2014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由进行立案。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登记保存的证据米酒一瓶予以无害化销毁。2014年7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负责人王瑜花、厨师长薛文军进行了询问,薛文军称“这几瓶米酒是2014年6月28日在新城区购买的,一共买了5瓶,一瓶大概3元左右,用了2瓶”。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2014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向复议机关出具有委托书,委托书上显示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委托律师赵大海为其复议代理人,但未注明代理权限。复议决定作出后,复议机关按照赵大海签名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向赵大海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查询单上显示该复议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17日由赵大海签收。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4年9月16日,本机关依据申请人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时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采取邮寄方式向申请人的代理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14)54号)。后该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卢瑞柯于10月9日,到我办领取了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9月17日由原告的复议代理人赵大海签收,而原告的实际接收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被告依据上述法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处罚决定的内容与上述法条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未责令原告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罚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豫平)食药监食罚(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