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89号 法定代表人魏四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腾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卿,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付某某,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 第三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 第三人闫某某,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 第三人夏某某,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 第三人刘某甲,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 第三人姚某某,女,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 上述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夏某某,信息同上。 第三人邹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 第三人邹某甲,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 第三人邹某乙,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 第三人邹某丙,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 第三人邹某丁,男,1992年8月8日生,汉族。 第三人邹某戊,男,1994年10月2日生,汉族。 第三人邹某己,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 上述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邹某乙,信息同上。 第三人彭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 第三人牛某某,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某,男,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 第三人姜某某,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 第三人练某某,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某,男,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甲,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甲,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 第三人边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 第三人郝某某,男,1955年11月18日生,汉族。 上述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王某某,信息同上。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腾飞、雷鸿勋,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何卿,第三人候某某及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夏某某、邹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城区香苑小区工地项目部拖欠付某某、邹某乙、王某某、候某某等人的工资,有工资清单为证。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下列行政处理:限十日内支付刘某甲、付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夏某某、姚某某、邹某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张某某、候某某、姜某某、练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边某某、郝某某、彭某、牛某某、李某某的工资共计167780元。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劳动保障监察的监察范围是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该决定书中的刘某甲等18人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与原告的承包人夏某甲在承包原告工程期间没有雇佣关系。即被告不具有对没有劳动关系的公民和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调整的行政监察职能,故被告受理该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书属越权执法。二、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l4]第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以“工资清单”作为证据作出处理决定,而没有查清清单是否真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等,直接认定原告拖欠工资错误。同时,刘某甲等18人没有在原告工地工作,所谓的拖欠工资与原告工地无关。彭某、牛某某、李某某三人在投诉材料中没有体现,却认定欠付工资当属错误。第三,付某某等七人系夏某甲所雇或承包人,他们的工资或工程款在原告的监督下付清,不存在欠付工资的问题。第四、从被告所提清单来看:第一,一张落款“夏某甲”的条子,载明欠工程款(债权人不清楚);第二,一张不知何人出具的条子且标注是矿工路内墙抹灰;第三、其他两张条子来看,虽条子落款“夏某甲”,内容载明是矿工路、联盟路工程;从条子显示的内容来看,不论是否真实,均不在原告的工地施工期间发生。三、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l4]第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情况,刘某甲等18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付某某等七人的工资或工程款在原告的监督下付清,不存在欠付工资的问题,且彭某、牛某某、李某某三人在投诉材料中没有出现,被告却以原告拖欠上述人员的工资进行行政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2、香苑小区2#楼工资表;3、标有“2013.12.25号”的证明一份和标有“2014.4.3日”的证明一份;4、标有“2013.11.25号”的证明一份和结算单。 被告辩称,付某某、候某某、邹某乙、王某某等人分别到平项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支队投诉,反映原告九矿香苑工地拖欠他们的工资,接到投诉后被告联系到了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于腾飞了解工地的基本情况。投诉人都是跟着夏某甲干活的,夏某甲又包的李某甲的活,李某甲又从原告处承包的活,李某甲和原告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李某甲和夏某甲都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格。付某某、候某某、邹某乙、王某某等人来投诉时都出具有他们的包工头所打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由于原告的分包行为不合法,所以由此产生的纠纷等问题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都正常签收送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行政处理决定书》(平人社监理字[20l4]第33号)认定事实准确,处理主体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登记表及投诉材料;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说结清了工资,与事实不符。夏某甲现在找不到,原告所说的没有在他们工地干活,打的欠条上都写的很清楚,有证人可以证实在原告工地上干活。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