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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7号 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冬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

河南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7号

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冬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卿,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甲,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

第三人刘某某,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

第三人刘某甲,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

第三人康某某,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

第三人任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乙,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

第三人渠某某,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

第三人邢某某,男,1990年6月3日生,汉族。

第三人尹某某,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

第三人任某甲,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

第三人李某丙,男,1990年5月2日生,汉族。

第三人邢某甲,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

第三人赵某某,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22日生,汉族。

第三人郭某某,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

第三人尚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

第三人樊某某,男,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甲,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

第三人即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会强。

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涛。

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冬冬、王建立,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何卿,第三人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城区常绿九鼎工地拖欠李会强等人的工资,有工资清单为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下列行政处理:限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刘某甲、康某某、任某某、李会强、李某乙、渠某某、邢某某、尹某某、任某甲、李某丙、邢某甲、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尚某某、樊某某、王某甲的工资共计385000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李会强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权对李会强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接到被告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立即到工地现场调查相关情况,经多方努力均无法收集到与李会强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在未查清李会强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违背法定程序草率下发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支付李会强等20人的工资共计385000元,于法无据。李会强等人向被告陈述的情况以及提交的工资清单等,仅是李会强等人的单方行为,工资清单上未加盖原告公章,不能证实投诉的内容,不应采信。被告的处理决定明显缺乏证据,没有事实根据,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与尚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通话录音。

被告辩称,2014年7月28日李会强等人到劳动监察支队投诉称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常绿九鼎工地拖欠他们的工资。经调查,这些工人在工地干的是1、3号楼的外保温工程,他们是跟着王某乙干活的。对于是否与投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仲裁部门确认,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称和李会强等人在工资数额上没有结算清楚,不能作为不支付工资的理由,投诉人提供有相应的工资清单,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不拖欠工资的证明,所以原告应该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被告对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也未来人说明和解释李会强等人所反映的工资拖欠问题。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处理主体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登记表及投诉材料;2、《调查询问通知书》;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4、《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7、《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三人述称,2012年9月刘涛与张某某签订了涉案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李会强等人在该工地干活,一直干到2013年2月份,共下欠20人的工资38万余元,要求尽快支付其工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第三人李会强等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20人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在平顶山新城区常绿九鼎1#、3#楼干外墙保温,现被拖欠工资385000元,要求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为平顶山新城区常绿九鼎1#、3#楼的施工单位,被告先后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决定书》,原告未按文书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10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原告与李会强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无事实根据,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核实,第三人王某某称其未在新城区常绿九鼎1#、3#楼干过活,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其在郑州上大学;王某甲称其未在新城区常绿九鼎1#、3#楼干过活,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其在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上学,未去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