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武建芳,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胜利,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鑫弘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俎照永,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武建芳诉被告叶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平顶山市鑫弘基建材有限公司地质矿产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建芳于2015年9月8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建芳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建芳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建芳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