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靳某某、刘某某不服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行初字第76号 原告靳某某,女,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66年7月22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行初字第76号

原告靳某某,女,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66年7月22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女,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振清。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刘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与原告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冠卿,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俊、李迎春,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振清、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1995年8月3日为第三人张某某办理了平房字第0370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张某某,性质为私产,房屋座落为毛巾厂南侧商品楼东单元四层东户,建筑面积86.89平方米。

原告诉称,1989年3月,原告和本村另外四户村民分别与刘传本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楼合同》,又于1991年3月15日签订了《建房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经各方共同努力在原告和本村另外几户居民的宅基地上建成了一栋楼房,原告按约定分得东单元四层东户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7月,张某某以返还非法占有的房屋为由对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于1995年8月3日将位于本市新华区毛巾厂南侧商品楼东单元四层东户的房屋为第三人张某某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到第三人的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1995年8月3日为第三人办理的平房字第03701号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王某的调查笔录和对周某某与徐某某的调查笔录;2、联合建楼合同和建房补充协议;3、证明。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张某某颁发平房字第03701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涉案房屋原登记在万某某名下,1995年8月2日张某某和万某某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供了买卖楼房合同、身份证、房产契约、收据等资料,被告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为张某某办理了平房字第03701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靳某某、刘某某并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万某某、张某某1995年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供的《买卖楼房合同》显示,卖方为万某某,买方为张某某,与张某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万某某而非靳某某、刘某某。三、本案原告靳某某、刘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是在1995年8月3日,距今已长达十几年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四、本案应中止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结合原告的起诉内容,本案显然为原告认为被告房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应先就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民事法律关系确权后,再行主张房屋登记行为的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2、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买卖楼房合同;4、房产契约;5、收据;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7、《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及《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人述称,一、该案件属于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该案件因为侵权纠纷,张某某已经起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中的被告就是本案的原告刘某某、靳某某。行政案件的审理,要以民事确权案件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以买卖为基础的应当中止诉讼,现在原告就是认为张某某的买卖无效,要求撤销张某某的房产证,应依法中止该案件的审理。二、原告属于不适格的主体,没有诉权。涉案房屋为平顶山市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出售给了万某某,而后张某某从万某某手中购买的二手房。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基本情况是:原告与邻居欲联合建楼,在建到一、二层以后,因为没有资金无法继续建设,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委托刘某甲分别与这几家签订了协议,其中与原告刘曾用在1990年10月7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了二层以上属于开发公司所有,第三人的房屋就是约定属于开发公司的房屋部分,原告对该房没有任何权利,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1996年8月15日,新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张某某起诉本案原告侵权一案,在1996年8月20日,原告已经签收了法院的送达回证,即在1996年原告已经知道该房屋办理的房产证,所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且取得了房产证,依法不应该被撤销证书。第三人是从第一所有权登记人万某某手中购买的二手房,并且支付了价款,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论开发公司是否有权出售,也无论万某某是否有权出售,该房屋第三人张某某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并且已经登记,该房屋所有权就依法属于第三人所有,假设被诉行为违法,也不得撤销登记行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平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和补充协议;2、张某某(1996)新民初字第923号案件的诉讼材料一套;3、张某某房屋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一套;4、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的决定一份;5、卫东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