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恩河,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国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艳芳、张国强,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为李某甲颁发了平湛集建(95)字第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为李某甲;地址为平湛曹镇乡李庄村;图号为I-49-83-(61);地号为02-27-248;用地面积为贰佰零贰点玖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贰点伍米路,西至贰点柒米路,南至壹米陶公仁,北至壹米李昆。 原告诉称,原告温某某娘家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李庄村,娘家父母已去世,房屋已倒塌。2014年8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温某某回娘家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李某持其爷李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阻止原告施工建房。1984年12月4日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家以原告父亲温某某甲的名义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宅基地占用使用至今,翻建房屋发现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又重新给第三人之爷李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李某之爷李某甲早已死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给第三人之爷李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5-6-210号的温某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2、李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陈某某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一、温某某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温某某所诉,宝丰县人民政府是给其父亲温某某甲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并不是对温某某颁发的,温某某并不是涉案宗地的使用权人。温某某早已出嫁,不在湛河区曹镇乡李庄居住,户口随之迁出后,不再属于李庄村村民,且其父亲温某某甲所建的房屋早已经倒塌,土地长期被闲置,所以温某某依法不享有李庄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二、本案属于复议前置型案件,未经行政机关复议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某某诉称被告为第三人之爷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案的土地早已经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其父亲温某某甲颁发过宅基地使用证,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本案应当先经行政复议。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程序正当,无违法违规之处。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及调查审定,经过四至指界并由指界人签名,通过地籍调查,由各级行政机关层层审批形成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湛集建(95)字第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土地登记卡;5、土地归户卡。 第三人述称,一、温某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温某某婚后已将户口迁至湛河区曹镇乡陶寨村,因此温某某早已不再是湛河区曹镇乡李庄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温某某对所争议的土地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温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二、平湛集建(95)字第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宅基地及其以上房产系李某的合法财产,温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1995年村镇规划时,曹镇乡李庄村将该块宅基地统一规划给李某之爷李某甲并建有房屋三间,湛河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给李某甲颁发了平湛集建(95)字第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某甲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李某继承。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温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平湛集建(95)字第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1995年11月为李某甲颁发平湛集建(95)字第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该土地登记的档案材料仅有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及土地归户卡,没有其他文件资料,同时被告未提供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公告的相关证据。地籍调查表的宗地草图上显示“本宅内有温某某甲宅地”,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中显示批准日期为1997年7月2日。现原告温某某以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涉土地已由宝丰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12月4日为其父亲温某某甲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989年11月18日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人代表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被告未向法院提供颁发平湛集建(95)字第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申请人必须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证据材料。《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本案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公告的相关证据。地籍调查表的宗地草图上显示“本宅内有温某某甲宅地”,被告在资料不齐全、未调查核实土地权属来源及他人有无异议的情况下即为李某甲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土地登记审批日期远远晚于颁发土地证书的日期,颁证程序亦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第三人李某述称“1995年村镇规划时曹镇乡李庄村将涉案宅基地统一规划给其爷李某甲”的证据不足,其述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为李某甲颁发的平湛集建(95)字第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