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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94号 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冬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94号

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冬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亚,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

第三人赵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

第三人曹某某,男,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

第三人杜某某,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甲,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

第三人温某某,男,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

第三人赵某甲,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

第三人刘某某,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乙,男,1949年4月10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丙,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王某某,信息同上。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刘某某,信息同上。

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冬冬、王建立,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书亚,第三人赵某某及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刘某某,证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4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常绿大悦城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对投诉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在10日内全额支付平顶山市常绿大悦城13、15、6号楼工地拖欠的工资共计82700元,其中:王某某8000元、赵某某8000元、曹某某6500元、杜某某8000元、王某甲7200元、温某某7500元、赵某甲5000元、刘某某20500元、王某乙7500元、王某丙4500元。

原告诉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接到被告2014年4月23日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经多方努力均无法收集到与王某某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与王某某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未查清王某某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草率下发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王某某等人向被告陈述的情况以及提交的工资清单等,仅是王某某等人的单方行为,工资清单也未加盖原告公章,不应采信。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处理的过程中没有到原告单位调查,也没有向原告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了《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将收集到的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让原告进行辨认,发表意见,被告并没有。被告程序违法在先,原告不提供相关材料是法律授予的抗辩权利,并不违法。四、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通过劳动仲裁或者是民事诉讼解决。被告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行政处理,超越了法律授权,被告的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王某丁与温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辩称,一、行政处理主体正确。因王某某等10人投诉原告施工的常绿大悦城工地拖欠工资,被告对原告在常绿大悦城工地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投诉民工在常绿大悦城13、15、6号楼工地干内外墙粉刷,工地的施工单位是青城公司,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拖欠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二、程序合法。对原告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4)第51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及平人社监令字(2014)第6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原告报送常绿大悦城工地的劳动用工材料,原告以和投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不报送用工材料。后对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做到了告知和听取申辩。最后对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做到了行政处理环节完整、程序合法。三、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在常绿大悦城工地施工13、15、6号楼,民工领班王某甲、刘某某、杜某甲对民工投诉的工资82700元认可,该工地的施工队长牛富林、陈孝福对民工领班王某甲、刘某某、杜某甲的部分工资款及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依据规定,原告对民工领班王某甲、刘某某、杜某甲所带领的民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应对施工民工进行工资核算,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支付工资,对民工领班王某甲、刘某某、杜某甲确认的工资进行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询问通知书》;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3、《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6、《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8、投诉登记表;9、工资表;10、施工合同;11、支付凭据;12、投诉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六份;14、部分结算。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平顶山银行平顶山分行一卡通交易对账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王某某等人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10人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在新城区常绿大悦城6#、13#、15#楼工地干内外粉刷,被拖欠工资82700元,要求原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工资表、施工合同、欠款证明及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施工合同显示“甲方将常绿大悦城13#、15#楼内外粉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盖章处签有孔祥超、刘建立的名字,乙方盖章处签有王某甲、刘某某的名字”,王某甲、刘某某即本案第三人,为投诉人领班。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平顶山常绿大悦城6#、13#、15#楼工地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等劳动用工的相关书面材料,原告未予提供。2014年3月24日,被告予以立案。同日,被告对王某某等五位第三人及民工领班杜某甲进行了询问,王某某等五位第三人均称在常绿大悦城工地干活,施工单位是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其陈述的其本人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与投诉工资表相一致,投诉人领班王某甲陈述共计下欠工人工资82700元,其对投诉材料及工资数额和人员认可。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原告未按要求报送。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5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温某某在常绿大悦城工地干过外粉,工程结束后其已领取了其本人和曹某某的工资,该工资为杜某甲垫付。

责任编辑:国平